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第3號原告 張秀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8959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9時15分,經查獲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8月30日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下稱系爭停車處),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95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3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
1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8959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8月30日辦理停駛,並繳回二面車牌,因為車子無法使用待修中,故暫停放於系爭路段,該位置並非禁止停放區,不料被拖吊,收到拖吊通知單時已經過了8天,隔天去取回汽車時支付1,000元及1,800元停放費用,因該車確實無法使用,也無法發動移開,再請他吊業者拖吊至修理場又付了1,200元拖吊費,導致本人財物精神損失嚴重,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停駛後,即沒有行駛。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且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略以:「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已繳回號牌,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系爭路段,明顯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命令,並已影響其餘用路人的路權。另系爭汽車之號牌已於102年8月30日繳回,如已不使用車體,應辦理報廢事宜,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路段,顯已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至明。
(三)況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臺北市○○○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上開北市府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且原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理應確實遵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9時15分,經查獲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8月30日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停放於系爭停車處,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95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4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41號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第3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將其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5條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佔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二、停放本市道路○○○○號牌車輛經查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三、前開經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規定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四、本府95年7月11日府交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本公告之公告日零時起廢止。」,是原告所有之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停放於臺北市○○道路,業已違反前揭公告內容要屬無疑,則舉發機關以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予以逕行舉發,而被告據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核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則行政處分須針對「具體」事件向「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之,與法規命令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為「抽象」、「一般」性之規範不同,而觀乎上開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其內容係以臺北市○○道路為範圍,就進入此範圍內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停車所為之規制,其規制內容具體、特定(即臺北市○○道路之使用),且受規制之相對人可得特定(即進入範圍內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駕駛人),其性質應屬一般處分,而非法規命令,故人民對前揭公告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亦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定要件下,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又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既為一般處分之性質,且形式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是於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或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勝訴確定前,該一般處分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處分內容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而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據之,原告仍應依該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規制內容使用道路停車,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違反之,而被告對該具構成要件效力之一般處分(即上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亦應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亦即系爭停車處已因該臺北市政府之公告而成為不得停放未懸掛車牌車輛之處所,是原告所稱系爭停車處非屬禁止未懸掛車牌車輛停放之處所云云,自屬無據。
⑵況且,縱認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係屬法規命令,則固然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固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而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以觀,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而為因地制宜之規定,則雖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但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之自主決定空間,是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故臺北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乃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其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且有其必要性,尚難認上開公告內容已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情形,即無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則被告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而認定系爭停車處禁止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故本件停車行為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予以裁處,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前開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則已由被告於上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
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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