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美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
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2顆、骰子6顆、牌尺8支,
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