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判處罰金25000
元,如易勞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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