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原名 林謙合
乙○○
4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㈣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因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並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中小企銀、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原告原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1,665元,及其中543,764元自8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甲○○與乙○○連帶給付2,554,68
2元,及自8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改為如聲明1、2所示之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原名林謙合)於8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至84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5%計付。㈡另於8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550萬元,借款期限至83年10月2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此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甲○○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品後,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543,764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第2筆借款尚不足2,554,682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543,764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2.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2,554,682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不得請求清償。又縱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高達1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雖否認收到借款,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向台北中小企業借款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經被告甲○○自陳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甲○○有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之意思,即堪認定。又依被告甲○○所未爭執真正之台北國際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35頁),既為150萬元及550萬元轉帳入被告甲○○帳戶之紀錄,亦足認台北中小企銀已為150萬元及550萬元之交付。依諸前開說明,被告甲○○空言否認收到150萬元及550萬元借款,洵有未洽,並不可取。
五、被告又抗辯本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於98年3月30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5年3月2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有繳款收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繳款收據),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93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即98年3月30日往前推算5年),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改為請求自93年4月3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無由再為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之抗辯。至於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之約定,乃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即為15年而非5年。以原告於98年3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而言,往前推算15年,83年3月31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係請求給付自85年3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時效即未完成,被告此項抗辯,於法尚屬無據,不能採取。
六、被告又稱本件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過高云云。惟查: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兩筆借貸定有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既有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於原告同意調降利率前,尚無減免利息之依據。被告此項抗辯,非有理由,亦不可取。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遲延清償,雖為不爭之情,然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其受有額外之損害,且原告已就此2筆借款請求按年息15%及10.3%計算之利息,如再課予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自有予以酌減之必要。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至按年息1%計算違約金。
七、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積欠543,764元及2,554,682元,已有原告所提分配表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實。而被告前開抗辯,除違約金酌減部分外,又均無理由,則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2,774元,其中5,752元部分〔計算式:
32,774×543,764÷3,098,446〕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其中27,022元部分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計算式:32,774×2,554,682÷3,098,446〕)。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㈠: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43,764元│自93.4.3起至│15%│自85.3.2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附表㈡: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554,682元│自93.4.3起至│10.3%│自85.3.2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附表㈢: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43,764元│自93.4.3起至│15%│自85.3.2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1%計算。│└──────┴──────┴─────┴───────────┘附表㈣: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554,682元│自93.4.3起至│10.3%│自85.3.2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