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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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村選任辯護人蔡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訊問後,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献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酒駕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引用起訴書相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於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竟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並肇致交通事故,對他人財產及人身造成損害,茲念犯後坦承,已經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求緩刑,然酒駕危害甚鉅,近年更修法提高刑度以示警懲,被告於飲酒後,既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非但無視法紀,更強迫他人陷入其所製造之危險,如予緩刑,非但引發輕判爭議,更造成民眾誤認酒駕根本無庸受罰之印象,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應與比例原則相互悖反,故不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