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錦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0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錦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係自首,除公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駛公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車門未完全關閉且乘客未完全上車,竟貿然起駛肇致張秀雲受傷,茲念犯後坦承,僅因索賠金額過鉅,而未達成和解,惟已部分賠償,應認有心彌補,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張秀雲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