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44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黃詩婷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自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有過失,惟念犯後自首坦承,態度良好,並已和解,應認有意賠償,僅因資力不足而須分期,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黃詩婷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分期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與黃詩婷之和解,併參酌其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