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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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劉德明 詹凱傑 被告 徐巧妘林徐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962元,及其中28,718元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2元,及其中28,718元自9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業已提出經濟部107年2月1日經授商字第107010136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 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等件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趙千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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