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乙○因與甲○○有所嫌隙,甲○○於民國93年4月9日下午4時
許,駕駛其所使用之CW-04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洞咖啡公園附近,見乙○亦駕車往石門方向行駛,因恐乙○係欲前去砸損其所開設店面,即驅車向前超越乙○所駕車輛,兩車隨即停在路邊,乙○下車後竟基於損壞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供鬆脫汽車輪胎螺絲用之L型扳手,丟擲CW-0459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玻璃窗致該面車窗玻璃碎裂,而損壞該面車窗玻璃後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甲○○。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經查:上開CW-0459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告訴人甲○○之母所有,然被害人甲○○平日即經常性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女,案發當時亦為被害人甲○○所使用,此為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害人甲○○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核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被損壞之照片3紙在卷可憑,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至告訴人甲○○雖堅稱:被告係使用長刀丟擲其車窗玻璃等語,然查:本件並未扣得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用以損壞車窗玻璃之工具,且觀諸卷附遭損之車輛照片,左後車窗玻璃之右下方有一圓形撞擊點,碎痕即以圓形撞擊點為中心向外輻散,另撞擊點右側玻璃有一部分塊狀區域則完全碎裂。是依該車窗玻璃遭撞擊後所留存之痕跡,該車窗玻璃應係受尖椎或點狀之撞擊,此核與被告所稱是以其所有供鬆脫汽車輪胎螺絲用之L型扳手敲擊玻璃,並當庭繪製之扳手型式相符,被告所陳,應屬可採。據上,本件被告乙○持其所有供鬆脫汽車輪胎螺絲用之L型扳手損壞告訴人甲○○車輛左後車窗玻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細故即持工具損壞告訴人甲○○之車窗玻璃,事後復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所損壞之車窗玻璃價值不高,且被告坦承犯行,猶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損壞車窗玻璃之供鬆脫汽車輪胎螺絲用之L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然該物現已不明去向,此為被告供陳在卷,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3年3月30日20時4分、49分、同年月31日12時17分、14時59分許,連續四次由其自己或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乙○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甲○○之行動電話,揚言:若不拿出新台幣五十萬元,就要甲○○出門小心點,衣服多穿一點,並要將渠房子打掉,讓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全,惟甲○○均置之不理,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亦可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行動電話翻錄之錄音帶以及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向告訴人甲○○說過房子是否要讓人敲掉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甲○○說伊對其恐嚇,才會講那些話,甲○○行動電話內所錄到的對話,除了第7通及第8通錄音是伊所說的以外,其餘均不是伊所說的等語。
經查:
㈠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8頁),並有使用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6頁)可憑。
而就告訴人甲○○所指稱錄有恐嚇言詞之行動電話,經勘驗結果,該行動電話內共錄製8通對話內容(其檔案名稱、通話時間、通話長度及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乙○等恐嚇案錄音譯文表及本院94年
9月19日及94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七(即檔案名稱009.amr)及附表編號八(即檔案名稱
010.amr)之對話,經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即坦承為確為其所說之話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另附表編號一至六(即檔案名稱003.amr至008.amr)之對話內容,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即檔案名稱003.amr至007.amr)之對話內容,非被告之語音,至其中附表編號六(即檔案名稱
008.amr)之對話,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比對結論標準,認與被告「可能確認」出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4007063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1頁),而本院當庭播放該通錄音內容,與被告聲音比對,亦認確係被告之語音無誤。被告否認該通通話內容為其所為,尚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六(即檔案編號008.amr)及附表編號七、八(即
檔案名稱009.amr及010.amr)之錄音內容雖可確認為被告乙○所為,然究其對話內容,全篇多是被告和告訴人甲○○間在爭執被告是否確實為乙○本人,以及被告質問告訴人甲○○報警之事,至提及告訴人甲○○房子之事者,僅有附表編號六錄音內容中「你是打算房子要被拆是不是」以及「你是打算房子要被拆掉」兩句,而告訴人甲○○所購房屋,確有違建情事,此為告訴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就此也辯稱:當時是打電話跟甲○○說年輕人不要亂講,不怕房子被拆,但甲○○前面的對話都沒有錄,講到房子被拆時才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仍應視被告有無挾其合法之檢舉權利行使,以遂其取財之目的為斷,或對於告訴人甲○○有無為其他不法惡害之通知而定。而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要求告訴人甲○○應支付50萬元,以及要告訴人甲○○出門時穿多一點衣服,不要感冒到等語,惟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對話既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則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與為附表編號一至五對話之不詳姓名人士間,是否有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檢察官所指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就此,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何得以確認被告
與上開不詳姓名人士間共同恐嚇取財乙節,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曾帶領四名年輕人到伊新買的房屋處,跟伊說他與施宗南間有糾紛,要確定伊是否有買到房子,並說不是要與伊作對,之後就有年輕人打電話對伊恐嚇,接著又錄到被告打給伊的電話,才有證據覺得那些年輕人和被告是同夥的,而且其他年輕人打的電話和被告打的電話背景都有公雞叫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但告訴人甲○○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告訴人甲○○之證述,是否確實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然查:
⒈告訴人甲○○也陳稱:在報案前的3月十幾日就有人打其
電話及行動電話恐嚇,而手機錄音是從93年4月3日才開始錄的,之前僅有請徵信社及自己使用錄音筆錄,但都沒有錄到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1頁)。而這些沒錄到的部分都可以確定不是被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
111頁)。又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曾帶同數名年輕人至其新購買之房子處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18頁),況告訴人甲○○也稱:當時被告應該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參以告訴人甲○○於93年4月9日向警局報案之初,除陳稱被告為恐嚇之人外,另指稱被告之姪 蔡宗益 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恐嚇犯行(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但蔡宗益為警通知到場,經告訴人甲○○指認後,告訴人甲○○即改稱:
是因為被告乙○曾帶幾位混混到其新屋處稱有違建之情事,以為就是被告姪子蔡宗益,但經當場指認與這幾位年輕人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上開有陳述恐嚇言詞或以檢舉違建為威脅之不詳人士,告訴人甲○○除無法確認究竟為何人所為外,實僅單憑被告所否認之被告曾與數名年輕人一同至其新購買之房子處乙節,為論斷之依據。甚且告訴人甲○○對於上開數名年輕人究為何人,也曾經為錯誤之指認。再審酌告訴人甲○○購屋之事,並不僅有被告一人知悉,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則列印在所經營之檳榔攤名片上,此為告訴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均為一般人得接近取得之資訊。則告訴人甲○○僅據此即揣度被告與恐嚇之人間有共謀取財之情,尚嫌速斷。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當時打電話恐嚇的
人有顯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要伊準備好後再打電話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6頁)。經查詢結果,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為 張瑞豪 (見偵卷第43頁),惟並非張瑞豪所使用,此為證人張瑞豪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且經告訴人甲○○當庭辨認結果,證人張瑞豪之聲音與恐嚇之人完全不同(見偵卷第67頁),被告乙○也供稱:並不認識此人等語。循此,也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之真正使用人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況以卷附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相互勾稽,彼此間並無聯繫之紀錄,甚且除告訴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外,兩者也沒有共通之受話或發話電話號碼,此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則由通聯紀錄所呈現出之結果以觀,也無從補強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可信。⒊至起訴書依據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認被告與不詳人士分別於93年3月30日20時4分、49分、同年月31日12時17分、14時59分許,連續4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乙節,但查:93年3月31日12時17分及同日14時59分之通話,秒數均為0(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足認當時並未有有效之通話,遑論有施以恐嚇之情事;再則93年3月30日20時4分、49分之對話內容,因告訴人甲○○並未予錄音留憑,被告則辯稱:是一位退休鄉長要他去問告訴人甲○○房子登記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據上,均不能辨明被告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足採為論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現存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檔案名稱│通話時間│長度│內容(A為相對人,B為告訴人)│├───┼────┼──────┼───┼─────────────────────┤│一│003.amr│93.04.03│56秒│A:現在是怎樣,要不我就給你寄去。││││21:21││B:你是啥意思,你開那個價格,誰有辦法?││││(行動電話內││A:你有辦法處理多少,你說嘛。││││載時間為2003││B:你開50萬,我要如何處理。││││年,實為2004││A:多少,你說嘛。││││年,以下均同││B:你現在在恐嚇人家,還說那麼硬,到底對還││││)││是不對。││││││A:你到底是多少要處理。││││││B:你嘛跟「啊詠」說,叫他不要這樣。││││││A:幹你娘雞歪,我不說了,你出門衣服要穿多││││││一點,不要感冒到。││││││(即金山分局偵辦乙○等恐嚇案錄音譯文表第1││││││頁,見本院卷第21頁)│├───┼────┼──────┼───┼─────────────────────┤│二│004.amr│93.04.05│1分1秒│A:明天人家要來拆違建了。││││19:09││B:一定要這樣嗎?││││││A:我要跟你處理,你不跟我說。││││││B:我前天要跟你談,你開口就罵三字經。││││││A:你有辦法處理多少。││││││B:你看看有沒有辦法少一點。││││││A:50萬。││││││B:我這段時間,已經沒有錢了。││││││A:啊你多少要處理。││││││B:看有沒有辦法少一點。││││││A:看你有辦法處理多少啊。││││││B:50萬我沒有辦法,我盡量湊,如果我把錢給││││││你之後,改天之後那些少年仔又來呢,要怎││││││麼辦。││││││A:不會啦。││││││B:如果換做是你的話,要如何。││││││(即金山分局偵辦乙○等恐嚇案錄音譯文表第2││││││頁第1行至倒數第4行,見本院卷第22頁)│├───┼────┼──────┼───┼─────────────────────┤│三│005.amr│93.04.05│1分1秒│A:我保證事後、事尾的事情,我都會幫你處理││││19:10││今天是兄弟被逼急要跑路了。││││││B:你說50萬,我沒有辦法,我買這間房子,已││││││經夠倒楣了。││││││(即金山分局偵辦乙○等恐嚇錄音譯文表第2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3行,見本院卷第22頁)│├───┼────┼──────┼───┼─────────────────────┤│四│006.amr│93.04.05│1分1秒│A:我現在都是好好的跟你講。││││19:11││B:你看可不可以少一點,你逼那麼緊,我哪有││││││辦法。││││││A:你說要幾天給我。││││││B:你看看有沒有辦法少一點。││││││A:我給你二天,我無法等,要不我是明天要向││││││你拿。││││││B:要不你是要多少。││││││A:二天,我說的50萬。你要沒有辦法,二天也││││││要湊一點。││││││B:二天我要去哪裡湊,我是做工的呢。││││││A:二天你有辦法。││││││B:我買這間五票餐廳真的有夠衰了,你說50萬││││││,我真的沒有辦法。││││││(即金山分局偵辦乙○等恐嚇案錄音譯文表第2││││││頁最後一行至第3頁,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五│007.amr│93.04.07│1分1秒│A:喂,張先生嘛。││││20:23││B:我沒有那麼多錢,10萬看你要不要。││││││A:啊你麼太過份了。││││││B:啊你怎可說我過份,你今天是在恐嚇我吧。││││││A:你現在是在試我的能耐。││││││B:我哪有要試你的能耐。││││││A:啊你是要試我的能耐。││││││B:你當作做工很好賺。││││││A:啊你到底是要處理多少。││││││B:10萬,你們自己去商量看看,再多我沒有辦││││││法。││││││A:沒關係,要這樣是能耐沒關係。││││││(即金山分局偵辦乙○等恐嚇案錄音譯文表第4││││││頁,見本院卷第24頁)│├───┼────┼──────┼───┼─────────────────────┤│六│008.amr│93.04.08│1分1秒│A:喂喂,啊你是打算房子要被拆是不是?││││21:22││B:你啊詠嗎。││││││A:啊詠是誰。││││││B:啊詠是你啊。││││││A:我啊詠,啊你是聽對還是聽不對。││││││B:對啊,你是啊詠。││││││A:我台北要跑路的,幹你娘雞歪。││││││B:啊詠你不要罵我。││││││A:你是打算房子要被拆。││││││B:啊詠你不要罵我。││││││A:你在在說誰啦。││││││B:你啦,啊詠。││││││A:啊詠是誰啦。││││││B:啊詠是你啦。││││││A:啊你是聽對還是聽不對。││││││B:聽對啦,你是啊詠。││││││A:要跑路的啦,幹你娘雞歪。││││││B:啊詠你不要罵我,你這樣罵我,哪有意思。││││││A:你現在在說何人。││││││B:你啊詠啦。││││││A:啊詠是誰啦,你嘛清醒一點。││││││B:你啦啊詠。││││││A:我是誰,你連看都沒看過我。││││││(即金山分局偵辦乙○等恐嚇案錄音譯文第5頁││││││、第6頁,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七│009.amr│93.04.09│1分│A:喂,我跟你說,你最好去報警察,到刑事││││1:19││B:我知道。││││││A:我不會讓你瘋言瘋語,你聽懂嗎。││││││B:我知道。││││││A:你來惹我,今天你來惹我......││││││B:我哪有惹你,你剛才來這邊....││││││A:你今天主動惹我,說難聽點,你是找皮痛││││││。││││││B:你現在恐嚇我,還說我找皮痛。││││││A:我恐嚇你什麼....││││││B:你說啊你說啊。││││││A:我人在鴿子會的地方,怎樣。││││││B:鴿子會喔,好,我馬上來,你等我,別走││││││喔,不能再走喔。││││││A:是誰要走啊。││││││B:好啊,你別走。││││││(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八│010.amr│93.04.09│40秒│A:你去報警察,你最好認對人,我說正經的.││││1:48││你最好是去報警察,報刑事的,要報好,││││││誰跟你恐嚇,你搞清楚,我說正經的,不││││││要眼睛小小,不要眼睛小小的,最好是聽││││││懂,不要隨便呼呼,我就會讓你呼呼的嗎││││││?││││││B:你上次拿槍來啊。││││││A:你娘臭機歪。││││││B:別幹譙我啦,你也沒有...││││││A:你很兇就對啦。││││││B:很兇啦。││││││A:你很兇啊,好,我要出來了。││││││B:不要再拿槍來恐嚇我啦。││││││A:我要出來了...你聽懂嗎,我空手就好了。││││││B:空手喔。││││││A:對啦,對啦。││││││B:空手喔。││││││A:對啦:││││││B:笑你沒膽,你快來,笑你沒膽,你快來...││││││(見本院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