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陳德富
被 告 夏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當
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000元,核其所為,係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9日上午5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6,300元、交通費用5,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壞原告的車子,對於肇事責任部分沒
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且發生當時伊
就願意幫原告修車修到好,原告請求車馬費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機車,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損照片1紙、估價單2紙
、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
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駕駛汽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
系爭機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路旁,事發時屬靜止狀態,
並經本院核閱本件車禍事故所有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有違
規停車或其他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由,是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遭被告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6,30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又依前揭說明,系爭
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2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則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9日,已使用1年5
月又9日,以使用1年6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29,311元【計算式:86,300元-56,989元=29,311元,
折舊金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然其就車損之修車日數及確有支出
交通費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具
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
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11元
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300元×0.536=46,257元
第2年折舊值(86,300元-46,257元)×0.536×(6/12)
=10,732元
折舊總額:46,257元+10,732元=56,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