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宇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因強盜、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聲明上訴狀略載: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容上訴理由於10日內補呈等語),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為強盜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