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抗告人 阮嘉慶 相對人 何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上開對於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之限制,並於再審之訴時所準用。
二、查本院104年10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10萬8,000元,未逾150萬元,則有關抗告人所提起該再審之訴既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一經裁定即為確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絲鈺雲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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