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4號
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3、183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參伍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參伍貳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正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52公克、檢驗後淨重1.340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上午
9時45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正陽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易一卷,第19、2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卷,下稱易二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正陽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易一卷第29、33至34頁、易二卷卷第28、32至33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5頁、易一卷第19、21頁、易二卷第20頁),並有(一)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卷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扣押物及毒品、尿液初步檢驗照片6張(警一卷第12至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9頁);(二)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卷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6至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2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易一卷第31至32頁、易二卷第30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1.352公克、檢驗後淨重1.34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其施用所剩等語(易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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