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5號
105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雅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雅弟)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雅弟,下稱雅弟)為印尼籍人,受僱在臺南市○○區○○路○○號擔任看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後棟2樓房間,將 沈說珠 所有置放於化妝台抽屜內之珍珠項鍊3條、對錶4對、單錶3隻、皮包1個,及 張榮玲 所有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寶石黃金戒指1只、鑽石K金戒指1只、滿月手鍊6條等物品取出而竊取得手。
㈡、於104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後棟2樓房間,先將監視器以窗簾遮蔽,再將沈說珠所有置放於櫃子內之印章7顆、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取出而竊取得手。
㈢、於104年4月2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後棟2樓房間,將沈說珠所有置放於櫃子內之6000元及 張麗欽 所有置放於書桌上之黃金項鍊1條取出而竊取得手。
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竊取該址內沈說珠及其家人所有之烘碗機1台、按摩器1台、花色包包1個、西裝外套3件、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個、毯子1披等物品得手後,放置在該址3樓房間內其所有編號E37118號之紙箱內。
嗣經沈說珠報警處理,會同員警於104年4月20日至上址,循監視器畫面,發現雅弟床鋪底下,置放有張麗欽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沈說珠所有之印章7顆等物品,並發現上址3樓房間前揭紙箱內,置放有前開㈣失竊物品,並有不知情之雅弟友人HERNISUMIDAH提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扣案可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說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雅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表示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說珠、證人張榮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失竊物品、失竊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且有證人HERNISUMIDAH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可佐;又告訴人報案後,警員到場在被告房間內床墊下起出告訴人沈說珠之夫張麗欽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及告訴人所有之印章7顆,在3樓間內發現被告所有編號E37118號紙箱內裝有告訴人沈說珠及家人所有之烘碗機1台、按摩器1台、花色包包1個、西裝外套3件、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個、毯子1披等物,復有證人HERNISUMIDAH提出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沈說珠事先抄錄號碼相同之千元鈔票6張及現金1500元(合計現金7500元)扣案可佐,並有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25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編號E37118號紙箱收據1紙、估價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沈說珠雖證稱失竊皮包有數個,然無法明確陳述具體數量,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失竊皮包1個。綜此,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除扣案之黃金項鍊1條、印章7顆、現金7500元及烘碗機1台、按摩器1台、花色包包1個、西裝外套3件、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個、毯子1披等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外,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最後1次審理程序始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0元扣除已發還7,500元後之22,500元,以及珍珠項鍊3條、對錶4對、單錶3隻、皮包1個,及張榮玲所有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寶石黃金戒指1只、鑽石K金戒指1只、滿月手鍊6條,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扣案黃金項鍊1條、印章7顆、現金7500元及烘碗機1台、按摩器1台、花色包包1個、西裝外套3件、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個、毯子1披等物,業據被害人沈說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榮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5號卷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台,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認為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8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4月12日│臺南市中西區│雅弟於左列時間、地點,徒│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前不詳時間│府連路33號後│手竊取沈說珠所有置放於化│(雅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棟2樓房間│妝台抽屜內之珍珠項鍊3條│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對錶4對(共8隻)、單錶│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隻、皮包壹個,及張榮玲│珍珠項鍊參條、對錶捌隻、單錶│││││所有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參隻、皮包壹個、黃金手鍊陸條│││││戒指3只、寶石黃金戒指1只│、黃金戒指參只、寶石黃金戒指│││││、鑽石K金戒指1只、滿月手│壹只、鑽石K金戒指壹只、滿月│││││鍊6條等物品取出而竊取得│手鍊陸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4月16日│同上│雅弟於左列時間、地點,徒│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下午3時許││手竊取沈說珠所有置放於化│(雅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妝台抽屜內之印章7顆、現│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金24,000元取出而竊取得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4月20日│同上│雅弟於左列時間、地點,徒│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凌晨5時許││手竊取沈說珠所有置放於化│(雅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妝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及張麗欽所有置放於書桌│仟元折算壹日。│││││上之黃金項鍊1條取出而竊││││││取得手。││├──┼──────┼──────┼────────────┼──────────────┤│4│104年4月20日│同上│雅弟於左列時間、地點,徒│YATI,CHRISTINALILIKSUPATMI│││前某時││手竊取沈說珠及其家人所有│(雅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之烘碗機1台、按摩器1台、│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花色包包1個、西裝外套3件│仟元折算壹日。│││││、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3個││││││、毯子1披等物品,得手後││││││放置在3樓房間內其所有編││││││號E37118號之紙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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