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姜承頴 被告 李益輝 被告 葉進春 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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