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修敏於民國104年9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不滿其營業用之燒烤爐遭告訴人 楊宗儀 於酒後翻倒,竟夥同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共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張修敏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儀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陳憲銘 於偵查中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叫伊喝酒,伊因為在做生意所以拒絕,可能告訴人因此不高興,後來告訴人就將伊攤位上之爐架掀翻,伊見狀立即離開現場回家,過約半小時才回去收攤,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是喝醉酒與其他人口角發生衝突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其營業用之燒烤爐遭告訴人掀翻,告訴人嗣後遭人持不明物品毆打,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儀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憲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當時因其掀翻被告經營之烤雞腿攤位營業用燒烤爐,因此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毆打等語(警卷頁3-5、偵卷頁7、本院易字卷頁79),然其對於當日為何掀翻被告營業用燒烤爐之原因,則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剛開始是口角,之後我掀翻被告的攤子,然後他們就直接打我了等語(警卷頁5),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的不知道為何去掀被告的桌子,當天去醫院時是清醒的,沒有喝醉,與被告不認識,沒有恩怨,對於自己去掀被告攤子,也覺得很意外等語(本院易字卷頁82)。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儀對於其遭被告毆打之導火線即掀翻被告的營業用燒烤爐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原因,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是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是否可盡信,容有疑義。
㈢、告訴人所指之目擊證人陳憲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與告訴人一起喝酒,然後告訴人起身走出去,後來聽到有人在打架,伊就趕過去看,看到2個人將告訴人圍住,伊跑過去,那2個人就跑開,伊就看到告訴人整個身體都是血等語(偵卷頁12),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請證人陳憲銘指認是否為將告訴人圍住之人,證人陳憲銘證稱:很像,但當時是理光頭等語(偵卷頁12);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與告訴人及另2名友人在黑輪攤喝酒,共喝了1瓶洋酒,告訴人突然站起來往距離5、6個攤位外之廁所方向走去,沒有說要去哪裡,伊以為告訴人是要去上廁所,後來聽到旁邊有人喊「有人打架」的聲音,才和另一名友人趕過去看,但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打告訴人,只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到滿身是血,有2個人圍著告訴人,也沒有注意到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其中1個理光頭、矮矮的,形體與被告相同,但是伊不認識被告,不能確定該人究竟是否是被告,之後伊送告訴人就醫途中,聽告訴人說是被雞腿攤老闆毆打等語(本院易字卷頁84-89)。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毆打時,證人陳憲銘距離伊約20至30公尺的黑輪攤吃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頁80),足認告訴人在被告經營之烤雞腿攤前馬路上遭人毆打當時,證人陳憲銘係在距離20公尺以外之黑輪攤吃東西,並未在現場目擊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而係聽有人喊「有人打架」的聲音,才趕往現場,雖見有2個人圍住告訴人,但並未見到任何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甚至對於圍在告訴人身旁的2個人,也僅證稱其中1人理光頭、體型像被告,但無法明確認定是否為被告。是依據證人陳憲銘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卻遭人毆打成傷,然不足據以證明毆打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
㈣、證人 曾文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目擊104年9月20日晚間在被告攤位前約10幾公尺,即被告攤位與廁所間之馬路中間處發生打架事件,被告攤位上烤爐遭人用椅子掀倒,被告隨即閃開,之後有2人毆打掀翻攤子的人,打人的人不是被告,伊不認識,其中一個比較高的打較多,而被告閃開之後,其就沒有看到被告,直到很久之後被告才又出現收拾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頁51-59)。依據證人曾文鵬上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閃開即不見蹤影,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等情,亦與證人及告訴人楊宗儀上開證述情節相左。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儀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陳憲銘證述情節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除了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受傷外,均不足以證明毆打告訴人者即為被告,再據證人曾文鵬證述當日毆打告訴人者實另有其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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