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甲○○之重要證據「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94年度偵字第12966號卷),漏未斟酌,以致仍維持一審量處有期徒刑9個月之有罪判決,而未為減刑,爰依法於收受判決書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受判決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又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核與告訴人千楓公司代理人 郭富珍 與受判決人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於95年2月9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記載:對造人即受判決人於91年4月1日起任職於千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職務之便,侵占貨款新臺幣36萬4342元整,迄92年11月27日止,仍有17萬6000元未返還之糾紛事件,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願於調解成立後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17萬6000元整予聲請人,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費用,付款方式:95年2月10日、95年3月10日及95年4月10日各給付2000元整;另自95年5月10日至98年2月10日止分34期,每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整,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二、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情意旨並無不合,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之內容予以審酌。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判決人亦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