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17號抗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漢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聯漢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7日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2樓房地,租賃期間自86年11月7日起至91年11月6日止,抗告人並交付新台幣(下同)56,000,000元之押租金予相對人,約定相對人應於租期屆滿一次償還。抗告人已於租期屆滿返還上開房地,詎相對人竟違約未返還上開押租金,嗣抗告人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34,364,062元,並由連帶保證人償還2,164,000元,然相對人尚欠本金30,349,538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相對人已於93年3月26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其原登記公司地址亦已人去樓空,致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且抗告人所為催告函件亦因相對人遷徙行方不明而屢遭退回,依其情形,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顯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該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押租金收據、支票、租賃契約書、分配表、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66941號支付命令、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催告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以為釋明。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丁華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