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訴人 謝淑碧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6361-V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9年5月7日13時2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二)109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三)109年5月14日15時5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開立第GCH469602、GCH473992、GCH481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同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續以109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CH469
602、68-GCH473992、68-GCH481168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2,700元(900元+900元+900元=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係人為因素所致,蓋檢舉人為精神病患具反社會人格,且其已多次惡意檢舉,起因係檢舉人希望將其車輛停放於騎樓,並請求上訴人不要檢舉他,但遭上訴人拒絕所致。又舉發機關員警未查明真相,竟為了業績配合檢舉人連續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按應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之誤載)。
五、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狀繕本(見本院卷33頁之送達證書)後,至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
六、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採證相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違規資料查詢、舉發通知單、109年6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070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述3次交通違規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900元罰鍰,合計2,700元,依法有據。又原判決理由略以:「‧‧‧(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雖主張停車處是自家門前人行道有預留通道,並非不能臨時停車處所云云,惟按‧‧‧等規定,足見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款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其依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為公有或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道○區○○○○道路地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觀諸舉發機關‧‧‧函檢附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5月7日13時23分、5月13日15時35分、5月14日15時54分,停放於梅川東路3段127號前,系爭車輛之引擎皆未啟動,其駕駛座亦未見駕駛在內,故系爭車輛已屬於停車行為無訛。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紅實線右側之水溝蓋上及紅磚人行道上,由道路規劃之外觀上可辨識該處所屬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顯認係屬人行道至明,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檢視上開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停放之人行道旁,路面劃設紅實線亦清晰可辨,原告見人行道及有劃設紅線之處所,應知悉該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卻仍於上揭時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故原告不得以遭鄰居檢舉或有停車需求為由,解免自身違規停車之責。(四)又行政罰法第25條亦規定:‧‧‧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自明。查原告基於違規停車之意思,分別於(109年)5月7日、5月13日、5月14日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各次之違規時間至少均間隔1日以上,不具時空密集性,堪認非為同一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舉發,自屬於法有據‧‧‧。」(見原判決
3-4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以為主張,惟其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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