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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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鋼筆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意思,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觀音鄉某不詳五金行購得彈簧、鋼珠及利用其所任職之明昆車床工廠內廢鐵,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四月十六日止,接續在桃園縣觀音鄉明昆車床工廠,將上開廢鐵、彈簧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鋼筆手槍一枝。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鄭仁芳 ,途經新竹縣○○鎮○○路○○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鋼筆手槍一枝(經送驗後認係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槍機【含撞針】方式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認具殺傷力),復起出底火九枚、小鋼珠一盒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四月十六日止,接續在其所任職、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明昆車床工廠,利用在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觀音鄉某不詳五金行所購得之彈黃、鋼珠及明昆車床工廠內之廢鐵,未經許可,將上揭廢鐵、彈簧改造成具有殺槍力之鋼筆手槍一支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三一至三二頁,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二五至三二頁)。另證人即被告乙○○友人鄭仁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他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巷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在被告乙○○身上左邊口袋扣得改造鋼筆手槍一支,及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工業用底火八顆、鋼珠一盒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又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 風斌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在新竹縣○○鎮○○路○○巷巷口處執行勤務而盤查被告乙○○及證人鄭仁芳時,因發現被告身上之口袋鼓鼓的,經告知被告乙○○後由被告主動提出,而發現被告持有改造鋼筆槍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另扣案之改造鋼筆手槍一支及底火九枚、小鋼珠一盒,其鑑定結果為:改造鋼筆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鋼管槍(經檢視,槍管內具一金屬彈丸,經試射後排除),以拉放槍機(含撞針)方式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底火九枚,認均係口徑○點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試射一顆),經檢視,均不具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小鋼珠一包,認均係直徑約六mm之鋼珠。以及鑑定照片七張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九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六三三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至三十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查獲相關照片九張(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在卷足憑,及改造鋼筆手槍一支扣案足稽,是認被告乙○○之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案證據明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須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應就上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於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日數之情形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乙○○應適用其修正後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物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從刑沒收物之規定,自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三、核被告乙○○以廢鐵、彈簧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鋼筆手槍一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槍罪。次第: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以廢鐵、彈簧改造鋼筆手槍之行為,遂行其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目的,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改造槍枝之動作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屬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一部,應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係包括一罪,僅成立一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針對本案被告乙○○製造改造鋼筆槍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風斌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與員警 莊璨謙劉約忠 原先是接獲情報要華對案外人鄭仁芳之毒品案件進行偵查,當時被告乙○○與案外人鄭仁芳共騎一部摩托車,他們就向前盤查,當時發現被告乙○○的口袋鼓鼓的,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被告乙○○取出後,他們才知道是改造之鋼筆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是認員警向前攔查時,其鎖定之對象為案外人鄭仁芳,查緝者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案件,被告乙○○之口袋外觀鼓起,使員警產生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抑客觀之事實根據足認被告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本案被告乙○○為警攔查後,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槍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交出其持有前開改造鋼筆槍,過程中並無反抗之動作,且於警詢中自承犯罪,足徵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被告乙○○係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其思慮不周,以廢鐵、彈簧等簡易方法製造改造鋼筆槍後,其製造改造鋼筆槍之目的據被告自承係欲持以新竹縣五峰鄉之山林中狩獵,本案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持以為其餘刑事犯罪之情事,是其等所為,核與擁槍自重、欺壓善良百姓、滋事危害社會秩序者,其等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惟所犯法定刑度甚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無視於法之禁令,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供至山林狩獵之用,未持以另犯他案,其犯坦認犯行,見其悔意,並考量其山地原住民身份,現從事砍草之工作(有工作證明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押在案改造鋼筆手槍一枝(經送驗後認係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槍機【含撞針】方式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出之底火九枚,認均係口徑○點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經試射一顆),經檢視,均不不具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自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與被告乙○○製造改造鋼槍之犯行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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