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甲○○
12號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告乙○○50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據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真相,不得以鑑定報告做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二)本件案發地點乃於新竹縣○○鎮○○路○段東西向快速道路起點,依新竹縣警察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兩車間距離為十一點四0公尺,被害人 徐昌欽 所駕駛搬運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全部破損,掉落於兩車之間,被害人徐昌欽之搬運車遭撞擊後則轉向一百八十度,幾乎逆向於該車輛之行進車道上,依此觀之,足見兩車撞擊之際,車速之快,撞擊力量之大,被害人徐昌欽為一年屆七旬之老人,駕駛之農用搬運車速度亦快不過每小時三十公里,況被害人徐昌欽死亡情狀,左額部外側擦挫傷、左眼部瘀傷、右頂部外側擦挫傷、右頸部外側擦挫傷、右胸外側擦挫傷、右胸部外側有醫院縫合傷、右膝部正面及外側面擦挫傷、右小腿正面擦挫傷、右小腿正面有醫院縫合傷等(聲請人誤將另一被害人 徐陳 叁妹傷勢情狀記載為被害人徐昌欽之傷勢)嚴重傷勢,前述搬運車之損害情狀,顯非如目擊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大貨車之 鄒文懷 及被告所稱係於左轉專用燈綠時始跟隨前一部車一前左轉所能造成(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看出應係高速撞擊),就此部分攸關死亡結果有無過失部分,自應詳加調查予以審認,原處分書未酌及此,遽爾為不起訴之處分,自難令人信服,駁回處分書亦未調查此必要之事項逕推測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故此亦不足認係被告過失所造成,尤與事實不符。
(三)又告訴人 徐陳叁妹 即被害人 除昌欽 之配偶,案發當時係乘坐被害人徐昌欽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徐陳叁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證稱:「當日的號誌是綠燈。」,原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均對此部分未予酌及,僅認目擊證人鄒文懷與被告所述相符,自有應行調查之證據為與調查之違法。
四、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業務用大貨車,過失致被害人徐昌欽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於警詢、偵訊中表明告訴之意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本案發生事故○○○鎮○○路○段與東西向快速道路路口乃係不同號誌指示,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時段,若被告行駛之方向為左轉綠燈,則被害人行駛方向為紅燈,若被害人行駛方向是綠燈指示,則被告行駛方向應為禁止左轉,是以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會造成相同之結果。然本案告訴人徐陳叁妹與被告乙○○各執一詞,均堅稱係對方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復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何人所言為實明,是其路權歸屬無法查明,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亦均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因路權歸屬不明,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竹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七號函(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竹苗字第九三一一五七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四000三八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害人徐昌欽所駕駛之紅色農用搬運機右前方凹陷、前方擋風玻璃全部破損,而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係於後右車斗高一百五十三公分處有一紅色漆之刮擦痕;高一百八十九公分處有二處刮擦痕;右側中間輪胎有擦痕,有現場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判斷二車之撞擊點應在大貨車之右後車斗及農用搬運車右前方,則可推測係在被告左轉進入其車道後,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故此亦不足認係被告過失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查目擊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乙○○大貨車之鄒文懷於警訊時證稱:「我們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起點時,我行進車道為左轉專用綠燈,前方尚有乙部自小客車亦同是上東西向快速道路的車輛,我們隨後跟上前車左轉上快速道路,突然我聽見砰的一聲便立即煞車下車查看才知與乙部搬運車輛發生事故」(見原署相字卷第十一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左轉過去的聽到『碰』的一聲,那時我們看到死者的車是在三十公尺前」(見同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足見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並非停在聲請人所認之黃色網狀線上待轉,自無違反黃色網狀線指示區不得進入臨時停車之規定,且被告乙○○所駕車輛係於左轉專用燈綠時始跟隨前一部車一前左轉,則自亦無超過黃燈三秒、全紅燈二秒之清道時間之問題,難認被告乙○○有違上開各項規定。
(二)再查被害人徐昌欽所駕駛之農用搬運機係紅色,右前方凹陷、前方檔方玻璃全部破損,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於後右車斗高一百五十三公分處有一紅色漆之刮擦痕;高一百八十九公分處有二處刮擦痕;右側中間輪胎有擦痕,有現場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判斷二車之撞擊點應在大貨車之右後車斗及農用搬運車右前方,則可推測係在被告乙○○左轉進入其車道後,因被害人徐昌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故此亦不足認係被告乙○○過失所造成。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行為。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三號卷,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故必須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未預見,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有過失。而於認定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時,除在現場之關係人對於經過情形之敘述外,必再參酌車禍發生現場所遺留之各項跡證,於科學上加以綜合研判,始能認定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是否係能預見而未預見,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定其過失罪責。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1、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裁判之唯一依據;2、被告乙○○車速過快,致二車撞擊力量猛烈,使被害人徐昌欽駕駛之搬運車前方擋風玻璃全部破損、轉向一百八十度幾乎逆向於被害人徐昌欽車輛之行進車道上;3、原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未酌及告訴人徐陳叁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當日的號誌是綠燈」等語云云。經查:
1、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東西向快速道路上,欲左轉至快速道路時,與行駛在中豐路對向車道欲直行之被害人徐昌欽所駕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徐昌欽死亡之結果等節,除有被告乙○○、聲請人甲○○及告訴人徐陳叁妹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相驗照片二十二幀等在卷可稽,應認為真。
2、觀諸上開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證人徐陳叁妹、鄒文懷之證述,並無法確定事故當時現場究為被告乙○○行駛方向車道之號誌為左轉綠燈,而被害人徐昌欽闖紅燈;抑或是對向之被害人徐昌欽行駛方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而被告乙○○闖紅燈,是因被告乙○○及被害人徐昌欽行駛時之路權歸屬不明,故原偵查程序之檢察官分別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均函覆因路權歸屬不明,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竹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七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四000三八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故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鑑定何者負肇事責任,聲請人主張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云云,恐有誤會。
3、再者,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而依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我距前車有乙部卡車的距離,我當時是用二檔起步時的車速。」等語,及告訴人徐陳叁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行車速度很慢」等語,及該路口從被告乙○○方向左轉駛入快速道路者,有稍微上坡等情觀之,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當時時速超過四十公里;再觀被告乙○○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平日係載運砂石,排氣量高達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五CC一節,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參相字卷第四頁背面),顯見上開大貨車車重噸位極重,反觀被害人徐昌欽所駕之農用搬運車照片,車體板金不厚,甚至因係農用而無車門,亦無安全帶,該搬運車有無經申請領有通行證而可得行駛在道路上,已大有疑問,而載運砂石之營業大貨車與僅供農地農用之搬運車相撞,無異卵石相擊,農用搬運車受有極大之撞擊力道應不難想像,無法僅憑農用搬運車經撞擊後轉向一百八十度一節,即推論被告乙○○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聲請人以被害人徐昌欽所駕之農用車遭撞擊後逆向停在車道上,主張被告乙○○高速駕車云云,亦難認有理。
4、另肇事當時現場之交通號誌究顯示何燈號並不明確一節,已如上述,而燈號顯示何以不明,來自於證人即大貨車乘客鄒文懷、及證人即農用搬運車乘客徐陳叁妹二人之證詞正相反,證人鄒文懷證述:「我行進車道為左轉專用綠燈…」等語(參相字卷第一一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徐陳叁妹證述:「快速道路口的號誌是綠燈」等語(參相字卷第九頁背面);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即皆因車禍當時燈號究竟為何不明導致路權歸屬亦不明,而均無法提供鑑定等情,亦有該二單位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求釐清上開二證人正相反之證詞何者為真,亦行文欲將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以「待測事項中有關事故發生時交通號誌為何,屬感官知覺而非具體之『行為』,極有可能因兩造間記憶與認知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亦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行測謊」等節,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00九一0號函在卷可稽(參相字卷第七五頁),是以,車禍當時現場號誌究竟為何,可能係證人即告訴人徐陳叁妹所言為真,可能係證人鄒文懷所言為真,亦可能二人均記憶錯誤而係另一號誌,惟不論何者,既未能確認當時交通號誌為何,即無法確認路權歸屬何人,既無法確認歸屬何人,即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推認被告乙○○闖紅燈,是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係審酌證人徐陳叁妹及鄒文懷之證詞後,並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仍未能確認車禍當時交通號誌為何,且無法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乙○○而認定被告乙○○有過失行為,始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未審酌證人徐陳叁妹「當日的號誌是綠燈」證詞云云,聲請人前揭理由,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5、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徐昌欽所駕駛之農用搬運機係紅色,右前方凹陷、前方擋風玻璃全部毀損,而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係於後右車斗高一五三公分處有一紅色漆之刮擦痕;高一八九公分處有二處刮擦痕;右側中間輪胎有擦痕,二車之撞擊點應在大貨車之右後車斗及農用搬運車右前方,而推測係在被告乙○○左轉進入其車道後,因被害人徐昌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等節,符合經驗法則,亦未違常情,而此當不足認被告乙○○有何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徐昌欽之死亡結果,綜上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認被告乙○○罪嫌尚有不足,始對被告乙○○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採證並無疏失之處且已詳為調查或斟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指摘不利於被告乙○○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院認被告乙○○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