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因其單方面之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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