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秀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貳張背面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共肆枚、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乙○○」簽名共貳拾貳枚及客戶存根聯共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甲○○因自身資力不足、債信不佳,明知無繳納信用卡費用之
償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其姊乙○○房間內,竊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二度持各偽造文件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行使,致該銀行承辨人員均陷於錯誤,先後核准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偽造方法及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受有損害。甲○○於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承前述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之背面分別偽為具私文書性質之「乙○○」簽名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持往臺北、桃園、新竹地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簽名(一式複寫2枚),並將該私文書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店家留存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所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8,8690元之商品,各特約商店並據上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致中國商銀亦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乙○○、中國商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案經中國商銀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中國商銀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信用卡持卡人
消費歷史查詢資料11張、簽帳單9張、發票1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72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8至18頁、第23至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9頁、第54至63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㈠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簽「乙○○」之簽名,藉以向
中國商銀詐得信用卡2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簽名各1枚,並持向各特約商店消費處所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簽帳單則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被告於持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簽名,並將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各店家留存而行使之,因此使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乙○○」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皆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密,且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名,並分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
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家及被害人乙○○之權益,詐得之財物不少,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中國商銀之損失(有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昧於貪欲,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所偽造之簽帳單,其中之商戶存根聯
業已提出予特約商店及中國商銀存查,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共2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共4枚、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簽名共2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簽帳單中之客戶存根聯共22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因均已連同該客戶存根聯一併沒收,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使時間│發卡銀行(卡別、│偽造方法及文書(偽造簽名數量││││核發卡號)│)│├──┼─────┼─────────┼──────────────┤│1│89年9月29│中國商銀Hi-Q卡(│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1份(合│││日│卡號00000000000000│計偽造乙○○簽名2枚)││││00號信用卡)││├──┼─────┼─────────┼──────────────┤│2│89年11月9│中國商銀 雅芳 聯名卡│雅芳聯名卡申請書1份(合計偽│││日│(卡號000000000000│造乙○○簽名2枚)││││3804號信用卡)││└──┴─────┴─────────┴──────────────┘附表二┌──┬─────┬─────┬─────┬────┬────────┐│編號│發卡銀行、│刷卡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造簽名之枚數(│││卡號│││(新臺幣│含複寫所得)││││││)││├──┼─────┼─────┼─────┼────┼────────┤│1│雅芳聯名卡│89年11月10│新竹宜兒庭│1,550元│偽造「乙○○」簽│││(卡號5433│日│嬰兒用品專││名2枚│││0000000000││賣店│││││04號)│││││├──┼─────┼─────┼─────┼────┼────────┤│2│中國商銀Hi│89年12月14│新竹友一藥│1,000元│偽造「乙○○」簽│││-Q信用卡(│日│局││名2枚│││卡號456302│││││││0000000000│││││││號)│││││├──┼─────┼─────┼─────┼────┼────────┤│3│同編號2│89年12月17│新竹 陶斯國 │700元│偽造「乙○○」簽││││日│際髮型││名2枚│├──┼─────┼─────┼─────┼────┼────────┤│4│同編號2│90年1月11│新竹全國電│550元│偽造「乙○○」簽││││日│子股份有限││名2枚│││││公司│││├──┼─────┼─────┼─────┼────┼────────┤│5│同編號1│90年1月15│愛的世界新│2,168元│偽造「乙○○」簽││││日│竹店││名2枚│├──┼─────┼─────┼─────┼────┼────────┤│6│同編號1│90年1月18│桃園弘安藥│650元│偽造「乙○○」簽││││日│局││名2枚│├──┼─────┼─────┼─────┼────┼────────┤│7│同編號1│90年1月19│臺北 梅鐸 國│32,076元│偽造「乙○○」簽││││日│際分期││名2枚│├──┼─────┼─────┼─────┼────┼────────┤│8│同編號1│90年1月19│同編號7│5,962元│偽造「乙○○」簽││││日│││名2枚│├──┼─────┼─────┼─────┼────┼────────┤│9│同編號2│90年1月23│新竹公園加│590元│偽造「乙○○」簽││││日│油站││名2枚│├──┼─────┼─────┼─────┼────┼────────┤│10│同編號1│90年1月25│新竹家福股│4,483元│偽造「乙○○」簽││││日│份有限公司││名2枚│├──┼─────┼─────┼─────┼────┼────────┤│11│同編號2│90年1月27│新竹光華小│1,010元│偽造「乙○○」簽││││日│吃店││名2枚│├──┼─────┼─────┼─────┼────┼────────┤│12│同編號2│90年1月30│新竹太平洋│2,980元│偽造「乙○○」簽││││日│崇光百貨││名2枚│├──┼─────┼─────┼─────┼────┼────────┤│13│同編號1│90年4月9日│桃園維多利│2,550元│偽造「乙○○」簽│││││亞服飾店││名2枚│├──┼─────┼─────┼─────┼────┼────────┤│14│同編號1│90年4月11│同編號13│1,950元│偽造「乙○○」簽││││日│││名2枚│├──┼─────┼─────┼─────┼────┼────────┤│15│同編號1│90年4月24│同編號13│1,280元│偽造「乙○○」簽││││日│││名2枚│├──┼─────┼─────┼─────┼────┼────────┤│16│同編號1│90年5月15│新竹冠業輪│6,400元│偽造「乙○○」簽││││日│胎有限公司││名2枚││││││││├──┼─────┼─────┼─────┼────┼────────┤│17│同編號1│90年5月17│愛買桃園店│2,016元│偽造「乙○○」簽││││日│││名2枚│├──┼─────┼─────┼─────┼────┼────────┤│18│同編號1│90年5月18│桃園頂好服│780元│偽造「乙○○」簽││││日│飾││名2枚││││││││├──┼─────┼─────┼─────┼────┼────────┤│19│同編號1│90年5月18│桃園來電文│608元│偽造「乙○○」簽││││日│化事業有限││名2枚│││││公司│││├──┼─────┼─────┼─────┼────┼────────┤│20│同編號1│90年5月20│新竹惠康百│1,634元│偽造「乙○○」簽││││日│貨││名2枚│├──┼─────┼─────┼─────┼────┼────────┤│21│同編號1│90年5月20│同編號10│1,753元│偽造「乙○○」簽││││日│││名2枚│├──┼─────┼─────┼─────┼────┼────────┤│22│同編號1│90年6月19│桃園日盛汽│16,000元│偽造「乙○○」簽││││日│車修理廠││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