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
20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聖崲(所涉妨害自由、強制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興燈、王千逢父子間存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因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3人共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欲協調債務問題,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板橋派出所前之際,雙方因如何支付車資問題發生爭執,詎黃聖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板橋派出所外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語辱罵王興燈與王千逢,足以貶損王興燈、王千逢之名譽;黃聖崲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王興燈、王千逢互毆(王興燈、王千逢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致王興燈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右手第二遠端指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王千逢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興燈、王千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要委任律師再進行準備程序,嗣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委任律師到場,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欠伊和朋友錢,在臺北被我們遇到,我們希望他們跟我們一起到警察局談清楚,當時我們一從計程車下車以後,告訴人2人就聯手打伊,伊當時為了要自我防衛有反擊,當時伊有質疑告訴人為何要讓伊付車錢,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伊是對空氣說三字經,伊沒有對告訴人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興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年3月20日伊跟兒子王千逢在臺北地檢署開庭約下午3點多,當時我們看到外面有黑衣人,便向檢察官說請法警送我們上計程車,結果計程車開動後,被告就跳上計程車,伊感到害怕,就請司機開到板橋分局,之後我們到板橋分局外面後,我們發生爭執,他就推擠伊,他用拳頭打伊的臉,並且以腳踢踹伊胸部、腹部,導致伊受傷,伊的手骨折,伊膝蓋受傷是因為他推伊,導致伊跌倒撞到膝蓋,手指骨折是因為伊要下車時他推伊,讓伊去撞到計程車,伊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等告訴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23250號卷第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千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2年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伊到臺北地檢署開庭,當時被告有找一些黑衣人在外面,其中有一個 程冠博 ,伊當時請檢察官提供法警保護伊上車,後來伊及爸爸上了計程車,被告突然跳上車,並指揮計程車司機開車,伊請計程車司機開到板橋分局,被告在路上不斷以電話聯絡程冠博及其他人尾隨我們,司機後來開到板橋分局,到了板橋分局後,一下車他就用三字經罵伊父親和伊,就此部分伊要提公然侮辱告訴,被告與伊父親後來發生拉扯,伊過去試圖分開他們,就有一些扭打發生,伊就跟他互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是以證人王興燈、王千逢均一致證述,被告用三字經罵證人,並有與被告互毆之事實。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話語,並出於自衛出拳毆打證人王興燈、王千逢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王興燈、王千逢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西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見102年度偵字第23250號卷第10頁、102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㈡、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王千逢前已證述有與被告互毆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拳毆打證人王興燈、王千逢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出拳毆打證人王興燈、王千逢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2、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於板橋派出所外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說出「幹你娘」三字經話語,且證人王興燈、王千逢亦在場情形下,雙方又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其說出三字經話語,顯係針對證人即告訴人王興燈、王千逢而言,被告所辯係對空氣說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聖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王興燈、王千逢2人,嗣即以一徒手毆打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其如上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論處;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其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又其所犯之公然侮辱、傷害等2罪,則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既已成年,當知遇有紛爭,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然其與告訴人等僅因細故,率爾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又被告於犯罪後供承有如上各行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般性生活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聖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