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紹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紹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暨密錄器光碟1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紹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甚與員警駕駛之警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所為甚不足採,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75號被告宋紹竹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紹竹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月1日)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6碗,明知食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仁美路時闖紅燈,遭警員 劉泓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以開警報器、閃警示燈之方式攔檢,宋紹竹加速逃逸,駛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本案警車發生碰撞(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倒地,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紹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暨密錄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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