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中窗簾4「付」應該更正為窗簾4「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承租房屋上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生平素行,又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冷氣機三台│├──┼─────────┤│2│熱水器一台│├──┼─────────┤│3│窗簾四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告翁紹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軒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 潘心惠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潘心惠提供冷氣機3臺、熱水器1臺及窗簾4付等家具供翁紹軒使用,詎翁紹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9年9月19日擅自自上開房屋搬離,並將上開家具侵占入己。嗣潘心惠於同日接獲翁紹軒搬離之通知後,入屋查看發覺該等物品已不在屋內,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心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啟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