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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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其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其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其財於民國110年2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前開規定,將裝有衣褲之塑膠袋包裹隨意置於腳踏板上未捆紮牢固,於行經翠華路2186號前時,腳踏板上之塑膠袋包裹掉落地面,適 徐敏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張進財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告訴人 王智弘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黃靖雅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郭顯柔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 戴伊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 張簡美水 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G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徐敏偉騎乘A車迅速閃躲地面上之前開塑膠袋包裹後,後方張進財等人無法閃避,造成B車、C車、D車、E車、F車、G車發生撞擊,致張進財受有左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王智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黃靖雅受有兩膝、左下肢挫傷、雙下肢及左肩扭挫傷之傷害;郭顯柔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之傷害;戴伊君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張進財、黃靖雅、郭顯柔、戴伊君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智弘業已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云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