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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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5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文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87)及其上同段130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2,871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第二審裁判費42,189元、第三審裁判費42,189元。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系爭房地價值,曾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國庫代為墊付鑑定費用50,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10、113、115),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上開訴訟費用均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故而暫免繳納。
㈡綜上所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504元(計
算式:28126+42189+42189+50000=16250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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