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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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09年1月26日5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溝墘福德祠內,以手持竹竿越過該廟不銹鋼門欄之安全設備,再以竹竿勾取之方式,竊取 張秀琴 所管領掛置於該處神像之金牌3面得逞。嗣張秀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琴、證人 陳祐榕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變賣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持竹竿越過溝墘福德祠內不銹鋼門欄之安全設備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數量、價值,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為廚師、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竹竿,係被告隨地撿來,其後已將之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竹竿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