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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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
一、廖大添自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於109年8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9年8月20日凌晨
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正誠街交岔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10
9年8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大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8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騎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現無業、有心臟病及高血壓、已離婚、家有父母及孫子需要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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