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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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56號異議人 張文萱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今接獲通知負擔訴訟費用,該費用經彰化法扶會核准由該會負擔,怎會通知聲請人負擔,就不必向法扶會申請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356號民事裁定表明不服,惟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此有送達證書暨確定證明在卷可憑。然異議人遲至110年1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異議,顯逾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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