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怡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叁袋(總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肆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玖拾捌點壹肆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肆拾叁只)及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派嗪、四-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淨重零點叁伍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董怡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三氟甲苯派嗪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其為貪圖便利施用,自民國102年2月3日至同年9月3日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在臺北市○○區○○○路某屈臣氏商店及長春路春天旅館等處,以1包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接續向 陳威志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含有及三氟甲苯派嗪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錠劑1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號8樓J室董怡廷居所執行搜索,於上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43袋(總驗餘淨重98.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派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500公克、驗餘淨重0.3493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怡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44至4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卷第37至38頁)。又扣案之愷他命43袋經送鑑驗結果,經編號第1至43號,編號1至38號之白色細晶體38袋,驗前總淨重8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6號0.77公克,總驗餘淨重
88.13公克,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
98%,驗前總純質淨重87.12公克、編號39至42號之白色顆粒狀晶體4袋,驗前總淨重7.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2號0.38公克,總驗餘淨重6.91公克,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7.21公克;編號43號之白色塊狀晶體1袋,驗前淨重3.85公克,取樣0.44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3.8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卷第25至26頁),另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500公克、驗餘淨重0.34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派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卷第27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袋、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派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三氟甲苯派嗪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董怡廷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氟甲苯派嗪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三氟甲苯派嗪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念及係為供己施用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袋(總驗餘淨重98.4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派嗪、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493公克)即均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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