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明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壹、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所申報之債權僅77,623元,顯與債務人至民國(下同)100年1年27日止所積欠異議人之信用卡金額83,958元,相差6,335元。異議人接到鈞院100年1月28日之債務人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後,至始未收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申報債權公告而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所訂期限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綜觀原因事實乃至始未知悉陳報債權期間,亦難期待能於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以致債權人之債權減縮。另公告非真實送達,債權人並未變更收狀地址,鈞院以公告為送達,實難期待債權人能知悉公告所示期間,顯然非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懇請鈞院准予更正債權人債權為83,958元,並主張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
參、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更生程序屬集團性、強制性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固得選擇是否申報權利,但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應予以公告,並表明非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而同條例第47條第4項復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故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
肆、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0年2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3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之。而異議人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案卷核閱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異議人既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得依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分別以77,623元之債權金額列入本院100年3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至異議人雖主張公告非真實送達,債權人並未變更收狀地址,鈞院以公告為送達,實難期待債權人能知悉公告所示期間云云,惟查本院確實已於100年2月8日將開始更生之『公告』暨『函』各1件及債權人清冊送達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此觀其他債權人於接獲債務人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後,即相繼主動陳報債權在卷可證,故異議人稱未接獲開始更生之公告,尚難採信。且法律既規定申報債權之期間以公告之方式為之,本件更生之公告亦經債務人刊登報紙在案,則異議人於100年2月8日接獲本院債權人清冊後,即應密切注意本件申報債權之公告期間,況且異議人本身為銀行,對於相關法律規定及類似案件之處理流程應非常熟稔,故異議人未按期申報債權,顯係可歸責於異議人疏失所致,異議人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所訂期限申報債權云云,顯無足採。況得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均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卻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伍、另異議人依債清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應得受償之權利云云。然查,債權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其前提係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於是否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時始有適用。亦即若更生方案是否履行完畢尚非確定,即尚無已申報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債權均視為消滅之問題,債權人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餘地。
是本件之程序所進行係債權人債權額度之確認,尚未進行至更生方案之審認程序,是日後裁定確定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是否全部履行完畢目前既無法預知,當無從確定異議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來主張權利,故異議人據此主張異議,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