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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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林良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良如每月收入22,000元,於支出房租、水電費、瓦斯費、健保費、交通費、膳食費、電話通訊費、大樓管理費等生活必要費用總計12,469元後,猶餘9,
531元,顯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由抗告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7,761元,故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2日與羅○○產下1子羅○○,因抗告人與羅○○無婚姻關係,故羅○○為非婚生子女,於93年6月2日由羅○○家人認領,目前與其等同住。
抗告人先前陳報生活必要支出,不知可將非婚生子女認列為扶養權利人,遂未將羅○○之必要生活支出加諸於抗告人所必要支出範圍內,實則抗告人身為 羅子 佑生母,於生父羅○○認領羅○○時已達成協議,抗告人每月需分擔羅○○之扶養費5,000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2,469元+5,000元=17,469元。由此觀之,顯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每月還款7,761元之方案。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抗告人自97年12月起任職於馥代雅緻美容名店,擔任大夜班會計,每月薪資22,000元乙節,又據其提出薪資袋3份為證;經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顯示抗告人有高於此金額之收入,抗告人並陳報其95年度所得係經營青青河邊草冷飲店每月均虧損無收入,96年7月份至97年6月任職於斗南美容店,每月薪資約30,000元,故抗告人前揭收入情形,應以每月22,000元為可採。㈢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經原審酌量:⒈抗告人主張與其妹共同分擔,每月支出房租4,
000元、水電費1,400元、瓦斯費2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費、電費、瓦斯費單據為憑,金額尚屬合理,堪可採認;⒉健保費每月659元,亦屬必要;⒊交通費1,
000元部分,抗告人名下汽車一部,據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暨陳報狀所述,目前該汽車非抗告人使用中,故所提出之汽車加油發票不予採信,僅列計機車加油發票,認交通費應以每月500元為妥;⒋至抗告人主張其膳食費6,0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月4,500元為相當;⒌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600元,爰審酌抗告人為大夜班會計之內勤工作性質及一般最低生活所需,認電話通訊費以每月500元為適;⒍大樓管理費947元部分,抗告人提出之大新(真光)保全管理費收據記載,於97年10月21日繳交同年8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5,682元,經核每月管理費為1,420元,由抗告人及其妹分擔,堪認每人每月負擔之管理費實為710元【計算式:(5682÷4)÷2=710,元以下四捨五入】;⒎至有線電視費用,則非生活所必要,不予列計等節,據以核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2,469元,洵屬平允適當,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堪採認。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每月支出非婚生子女羅○○扶養費5,000元此情,經本院責令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迄今僅見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於98年8月17日書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影本1件以佐其說,惟前開投保申請表並不足為抗告人確有支出羅○○扶養費用之證明。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所述與羅○○間前揭扶養費用分擔協議確實存在;又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資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是抗告人此部主張真實性已有可疑。參以抗告人自承未與羅○○同住,有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羅○○生父羅○○財產狀況結果,羅○○名下有:總價值為871,532元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兩部(含1部90年出廠之賓士汽車);其於97年度並以馥代雅緻美容名店負責人身分申報營利所得106,27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可知羅○○經濟情況顯優於抗告人,甚且抗告人目前乃係受雇羅○○而擔任其所經營之馥代雅緻美容名店大夜班會計,則於此情況下,是否如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羅○○協議平均分擔其等非婚生所生羅○○扶養費用每月達5,000元,更為可疑,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依其所得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抗告人每月尚有支出其子 羅子佑 扶養費用5,0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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