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卿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明卿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受僱於「金台榮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代表人為 蕭秋連 ,下稱金台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金台榮公司客戶接洽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收取如附表所示金台榮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255元後(客戶名稱、收取貨款時間、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未交還金台榮公司。嗣因金台榮公司遲未收到如附表所示客戶應支付之貨款,經詢問各客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台榮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卿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金台榮公司代表人蕭秋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3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19頁反面),復有保證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挪用款項明細表、本票、自白書、答辯狀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頁各、證明書、送貨單影本(見103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3至7、13頁;103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第13至17、19至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5年10月27日受僱於金台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金台榮公司客戶接洽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2年3月至10月間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金台榮公司之業務員,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本案侵占金額合計高達
147萬255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台榮公司代表人蕭秋連並向原審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已償還11萬190元(含11月1日至7日薪、
9月薪4萬6,501元、10月薪5萬689元、12月轉帳1萬3千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參以告訴人代表人蕭秋連指稱:被告於
102年10月案發後,僅償還1萬3千元,加上102年10月份、11月之薪水都有扣除,之後均未償還,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要還139萬多元(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9萬4,766元等情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8-9頁),是以被告稱已償還11萬190元,尚非正確,從而原審尚無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被告提起上訴,既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取貨款期間│收取貨款金額│侵占貨款金額│├──┼──────┼──────┼──────┼──────┤│1│碧安小吃店│102年9月間│7萬1,035元│16萬973元│││( 木香池 上)├──────┼──────┤││││102年10月1日│8萬9,938元│││││至10月7日│││├──┼──────┼──────┼──────┼──────┤│2│一統全自助餐│102年8月間│10萬4,149元│19萬4,692元│││├──────┼──────┤││││102年9月間│9萬543元││├──┼──────┼──────┼──────┼──────┤│3│三井小吃店│102年7月間│6萬3,656元│7萬9,923元│││├──────┼──────┤││││102年9月9日│1萬6,267元│││││至9月14日│││├──┼──────┼──────┼──────┼──────┤│4│家園│102年5至8月│5萬8,630元│5萬8,630元││││間│││├──┼──────┼──────┼──────┼──────┤│5│小牛車自助餐│102年3至4月│26萬6,114元│36萬7,966元││││間│││││├──────┼──────┤││││102年9月18至│6萬1,977元│││││28日│││││├──────┼──────┤││││102年10月1日│3萬9,875元│││││至5日│││├──┼──────┼──────┼──────┼──────┤│6│寶嘟嘟小吃店│102年8月間│4萬4,330元│21萬4,820元│││(中和池上)├──────┼──────┤││││102年9月間│13萬6,895元││││├──────┼──────┤││││102年10月1日│3萬3,595元│││││至7日│││├──┼──────┼──────┼──────┼──────┤│7│景興自助餐店│102年8月間│12萬2,760元│24萬8,555元│││(景美池上)├──────┼──────┤││││102年9月間│9萬9,785元││││├──────┼──────┤││││102年10月1│2萬6,010元│││││日至7日│││├──┼──────┼──────┼──────┼──────┤│8│吉祥快餐│102年9月間│3萬3,650元│6萬2,570元│││├──────┼──────┤││││102年10月1│2萬8,920元│││││日至25日│││├──┼──────┼──────┼──────┼──────┤│9│明園│102年5月間│7,100元│2萬4,650元│││├──────┼──────┤││││102年9月間│1萬7,550元││├──┼──────┼──────┼──────┼──────┤│10│阿信自助餐│102年10月間│1萬3,740元│1萬3,740元│├──┼──────┼──────┼──────┼──────┤│11│鑫城餐廳│102年10月間│4萬3,736元│4萬3,736元│├──┴──────┴──────┴──────┴──────┤│總計侵占金額:147萬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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