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福情 相對人新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相對人張錦全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14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但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見,應加計原公債所生孳息,經計算後,約略算出本件應供代替擔保之金額為現金103萬元(取整數方便提存),並依聲請人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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