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琴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麗琴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屏東市○○街60之2號 許福全 所經營之「日昇銀樓」變賣自有金飾及選購金飾,於挑選試戴金飾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趁許福全不備之際,將許福全所有交由林麗琴試戴之白K金項鍊乙條(重約0.74錢,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放入自己之左邊口袋內,而竊取之。嗣林麗琴離去後,許福全清點金飾,發覺有短少1條項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麗琴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日昇銀樓」,及持自己所有金飾欲賣與許福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自己所有項鍊放入口袋,並非拿許福全給予試戴之項鍊置入口袋云云。經查,上揭被告林麗琴於99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位於屏東市○○街60之2號之「日昇銀樓」竊取項鍊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福全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有持2只K金戒指、
1個K金項鍊賣伊交易成功,賣完後被告有看伊的K金項鍊,當時店內僅有被告1個客人,伊與妻子招呼被告,過程中,伊拿好幾條給被告,被告又還伊, 伊復 拿好幾條予被告,被告將其中1條拿在手裡,之後放入口袋,當場伊未發現,係被告離開後,伊馬上清點,發現少1條項鍊,伊調錄影帶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卷第3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伊銀樓有市價約3000元之白K金項鍊1條遭竊,當時情形係被告拿項鍊來賣後,又要看伊的金飾,伊有拿給被告看,伊拿給被告看以後,就在現場作其他的事情,被告拿的動作,其實伊太太知道,伊太太不知道東西是伊拿給被告的,當時還跟被告繼續聊天,因此讓被告有機會把白K金項鍊放在口袋,並且離開,事後伊才知道伊的白K金項鍊有少,伊有看錄影帶求證,才得知被告的偷竊手法,當時店內無其他人,只有伊夫妻倆在等語一致,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為當日15時34分09秒被告將證人許福全所給予試戴之項鍊拿在左手,右手同時挑選其他的項鍊,挑選至15時34分38秒時,將左手的項鍊收在左手手心,並握住該項鍊。15時34分51秒被告左手握著該項鍊在身體往左方移動的同時,將左手放在左邊的褲子口袋,左手伸出來時,項鍊已經不在被告左手,左手無任何項鍊,被告拿起桌面上的其他項鍊與老闆討論直到15時35分58秒錄影時間結束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日昇銀樓飾金買賣日記簿、「日昇銀樓」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9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及翻拍照片
4幀附卷可稽,均足認證人許福全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日昇銀樓變賣自有金飾後,一再選戴日昇銀樓項鍊,後再手拿銀樓項鍊時,趁證人許福全及其妻未注意時,緩緩移動身體以掩飾其將項鍊置入口袋動作,被告手再度伸出時已不見該項鍊,被告在此之前一再挑選試戴銀樓項鍊之舉,顯係為鬆懈及轉移證人許福全及其妻之注意力,裨被告得以順利竊取得手。再以果如被告所辯,其係將自有金飾置入口袋,則其自可正大光明為之,然被告上開將金飾放入口袋之舉,係先握住該項鍊以使該項鍊不被看見,後微微將身體往左方移動,與此同時,將左手放入口袋,使其左手舉動不被發現,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爰審酌被告林麗琴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復一再空言狡飾,模糊案情焦點,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極差,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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