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末段補充「周政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依規定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明哲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108,800元,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