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和選任辯護人吳岳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剛魁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負擔。
事實
一、謝永和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之行為,可能隱匿該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 林媚媚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謝永和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7日某時間,先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謝永和郵局帳戶)予「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因謝永和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13日20時9分許遭到警示,謝永和便向不知情之母親 謝金秀鳳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予「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 劉乃禎 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付款致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謝永和再依「林媚媚」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乃禎等31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乃禎、 劉禹妏 、 歐智輝 、 許雅媜 、 蕭圓錚 、 蔡宗晉 、 陳建皓 、 黃子容 、 李孟芳 、 陳禹汶 、 曾詩紋 、 楊忠欽 、 陳品瑄 、 周維萱 、 陳奕綸 、 白秀娥 、 劉怡君 、 翁瑀柔 、 宋俊霖 、 林仕超 、 楊鎧謙 、 陳芳儀 、 陳峻豪 、 吳國聯 、 王喻安 、 湯世宇 、 石萬結 、 湯千慧 、 蔡秉志 、 楊文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永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媚媚」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16、17、27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31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犯31次洗錢罪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5、15、17、18、22、27、2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0頁、第229至230頁、第235至236頁、第385頁),並有依約履行,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第355至357頁、第375至383頁、第391至393頁、第413至415頁、第424頁、第430頁、第433頁),附表一編號1、3、5、15、17、18、22、27、29之被害人均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渠等陳述狀、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91頁、第207頁、第217頁、第227頁、第233頁、第385頁),可見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因此獲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就附表一其餘告訴人則因一方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3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與附表一編號1、3、5、15、17、18、22、27、2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其中附表一編號1、3、15、17、18、22、27、29之調解條件,被告均已履行完畢,附表一編號5則尚在分期履行中,附表一編號1、3、5、15、17、18、22、27、29之被害人均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強化法治認知,並確實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蕭圓錚之間分期付款賠償條件,審酌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蕭圓錚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陳稱原本提領轉帳有約定每日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5,000元報酬,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將本案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隨即於同日轉匯交予上手,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備註(新臺幣)1劉乃禎(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12時27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尿布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1,700元謝永和郵局帳戶112年2月12日19時許轉帳2萬6,217元①告訴人劉乃禎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70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2 劉禹玟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1時8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吸塵器等物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4,500元同上112年2月12日13時43分、45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①告訴人劉禹玟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3歐智輝(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器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3時14分許匯款2,000元同上112年2月12日13時33分、35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000元①告訴人歐智輝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0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4許雅媜(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0時18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器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1時1分許匯款4,800元同上112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提領8,500元①告訴人許雅媜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5蕭圓錚(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陸續以「佯裝販售LV水桶包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同上112年2月12日15時20、33、39、40、41分及16時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①告訴人蕭圓錚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自113年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6蔡宗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1時34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2時46分許匯款2,500元同上同編號3①告訴人蔡宗晉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7陳建皓(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8時34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電動滑板車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3時19分許匯款2,000元同上同編號3①告訴人陳建皓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8黃子容(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5時2分許匯款2,500元同上同編號5①告訴人黃子容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9李孟芳(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裁縫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2時15分許匯款1,600元同上同編號3①告訴人李孟芳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10陳禹汶(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5時許匯款1,500元同上同編號5①告訴人陳禹汶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11曾詩紋(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電冰箱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7時49分許匯款6,000元同上同編號1①告訴人曾詩紋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12楊忠欽(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1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3時12分許匯款2,550元同上同編號3①告訴人楊忠欽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13陳品瑄(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0時35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藍芽耳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1時2分許匯款3,800元同上112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提領8,500元①告訴人陳品瑄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14周維萱(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香奈兒皮夾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6,000元同上112年2月12日14時9分許提領2萬元①告訴人周維萱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③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④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15陳奕綸(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佯裝販售螺螄粉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4時10分許匯款3,400元同上112年2月12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①告訴人陳奕綸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永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40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16白秀娥(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匯款4,500元謝金秀鳳郵局帳戶112年2月14日18時7、8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①告訴人白秀娥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17劉怡君(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安全帽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5,000元同上112年2月14日17時30、32、34分許,先後提領3筆2萬元①告訴人劉怡君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③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④ATM監視器畫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0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18翁瑀柔(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4時40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電鍋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6時21分許匯款1,800元同上112年2月14日16時56分許提領1萬6,000元①告訴人翁瑀柔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和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800元,給付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19宋俊霖(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0時47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電冰箱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6時13分許匯款2,000元同上同編號18①告訴人宋俊霖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20林仕超(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SP情人節吊卡公仔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4,200元同上112年2月14日19時10分許提領2萬元①告訴人林仕超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21楊鎧謙(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8時26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平板電腦等物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5,000元同上同編號17①告訴人楊鎧謙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22陳芳儀(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8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製冰器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2,100元同上同編號17①告訴人陳芳儀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10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23陳峻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SwitchOLED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7時15分許匯款2,000元同上同編號17①告訴人陳峻豪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24吳國聯(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2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攪拌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7時17分許匯款3,800元同上同編號17①告訴人吳國聯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25王喻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Switch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匯款4,300元同上同編號18①告訴人王喻安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26湯世宇(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7時44分許匯款3,000元同上同編號16①告訴人湯世宇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27 鄧文晴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 任天堂 二手主機及遊戲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8時59分許匯款7,060元同上112年2月14日19時2、10分許,先後提領7,000元、2萬元①被害人鄧文晴警詢之指述②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被害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7,06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28石萬結(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匯款5,600元同上同編號18①告訴人石萬結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29湯千慧(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任天堂遊戲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7,060元同上同編號16①告訴人湯千慧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7,06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30蔡秉志(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0時49分許,陸續以「佯裝販售滑板車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8時44分許匯款1,900元同上112年2月14日18時58分許提領5,000元①告訴人蔡秉志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31楊文瑞(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佯裝販售除濕機之賣家」手法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3,000元同上同編號17①告訴人楊文瑞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③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照片④左列謝金秀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⑤ATM監視器畫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如附表一編號28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如附表一編號31所載。謝永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緩刑負擔):
編號履行事項內容備註1支付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被告謝永和)願給付聲請人蕭圓錚新臺幣參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編號1之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第三項相同。2履行義務勞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