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IFPERMADI(印尼籍,中文姓名:馬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RIFPERMADI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RIFPERMADI(印尼籍,中文名:馬帝)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AGUSTONO(印尼籍,中文名:
阿古 ),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楠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呂浩新 自該處路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退並準備起駛時,理應注意後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後退,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第二趾撕脫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怡菁
法官許欣如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