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清忠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哲銘 即阿蓮輪胎修理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