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龔芷璇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被告 王尚恩 (原名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擔任電影導演、拍攝電影之經驗,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謊稱係海歸且經驗豐富之專業導演,曾承製多部大型國際拍攝項目,有製作、拍攝電影能力,並謊稱其製作團隊包含極具聲望、由訴外人 林哲民 擔任負責人之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腕公司)、知名製片監製 鄧漢強 等人,適原告當時取得 林則徐 後世子孫紀念基金會(下稱林則徐子孫基金會)之授權,欲募資籌拍電影「民族英雄 林則徐傳 」(下稱林則徐傳),信以為真,遂委請被告擔任林則徐傳之總導演,林哲民擔任林則徐傳之監製,惟因林則徐子孫基金會對被告之資歷、能力質疑而拒絕出資,林則徐傳之籌備工作因而停擺。被告乃向原告佯稱被告自創之電影劇本「 丹寧 的秘密」若拍攝成電影,將獲利龐大,且幕後製作團隊同樣有包括林哲民、鄧漢強、 李道洪 等知名影視界人物云云,以此遊說原告改為投資電影「丹寧的秘密」(下稱系爭電影),致原告誤信被告具備電影導演之資格與才能,誤信大腕公司、鄧漢強、李道洪等知名人物為與被告合作系爭電影之專業團隊,因而同意投資拍攝系爭電影。被告並向原告陳稱在大陸地區拍攝影片、發行播映需取得大陸官方立項許可,故於110年1月26日將其繕打好之「電影立項及電影劇本創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電子檔傳送予原告,要求原告簽名回傳,更提供系爭電影之簡報投影片(下稱系爭投影片)予原告,內容不實記載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有大腕公司之林哲民、製片監製為鄧漢強、電影顧問為李道洪。嗣被告又向原告假稱已詢問過影星 任達華 、 曾志偉 、 張鈞甯 、影星 邱淑貞 之女兒 沈月 ,渠等皆有意願客串系爭電影,並有意找影星邱淑貞及其女兒沈月擔任系爭電影女主角,以此彰顯其人脈深厚、維持原告對其之信任。接著被告向原告謊稱已與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坤寶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德公司)之 李總 (姓名為 李莎 )洽談並簽約,且先委託被告表姐代墊人民幣30萬元交予李莎,以確保拍攝事務及合約履行之順利進行云云,以此為由加上如不匯款將連累合作團隊甚至吃上官司之說詞,催促原告匯款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騙而於110年2月9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者,皆同)86萬8000元(約人民幣2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經友人告知,發現被告係擅自剪接他人製作之廣告影片,於片尾放上「PRODUCEDBYShawnWang」的字樣,使人誤信該廣告影片係其所製作,始驚覺可能遭被告詐騙,即請友人致電坤寶德公司,獲知該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電影之合約,李莎亦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原告復於110年2月15日向林哲民求證,方知大腕公司亦無關於系爭電影之合約或合作關係,系爭投影片根本未獲林哲民與鄧漢強之同意授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故意以上述不實之事,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86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86萬8000元。又系爭契約因被告並未簽名而未成立,縱使成立,原告係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係對被告擔任系爭電影導演及監製工作之資格、能力誤認而產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撤銷,原告得知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後,已於110年2月16日以LINE向被告撤銷錯誤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溯及失效,被告收取86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萬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最初係商議拍攝林則徐傳,由原告尋找資金並委由被告導演拍攝,另邀請林哲民作為監製,兩造因而於109年9月30日共同簽署「電影《林則徐傳》導演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幣550萬元之總監製費。惟被告與林哲民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請求支付林則徐傳之總監製費未獲支付後,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告知因股東討論後不再支持林則徐傳,希望做全新電影項目,被告才提議改拍系爭電影,並獲原告同意,原告並委託被告申請大陸地區拍攝系爭電影之許可准證及完成系爭電影劇本,被告因而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簽名回傳。之後被告與坤寶德公司之總監李莎洽談並簽約,為確保拍攝事務及合約履行之順利進行,已請被告表姊代墊人民幣30萬元交予李莎,因而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付款約定,支付人民幣20萬即86萬8000元予被告。
被告雖未曾擔任電影導演,但原告對此亦知悉,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諾「原先已洽妥之林則徐傳合作團隊也同意改為合作製拍系爭電影」。系爭投影片內容是將之前製作之林則徐傳電影簡報修改為系爭電影,並授權原告自行修改投影片內容,原告亦參與系爭電影之討論及製作,自可知悉系爭投影片內容僅為製作電影之前置規劃,並無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無從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曾向林哲民提及欲拍攝系爭電影,並獲林哲民個人承諾支持。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告確定,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110年2月16日已以LINE軟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當天傳送之LINE內容並無表明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並未合法撤銷或解除,被告受領86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有與被告共同簽署被證1之「電影《林
則徐傳》導演合約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123頁〕。
㈡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繕打好之系爭契
約〔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41
頁〕電子檔傳送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在其上甲方簽名處簽名後,回傳予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2月6日有將原證2之系爭投影片內容(見審訴卷第17-31頁)傳送給原告。
㈣原告於110年2月9日有將86萬8000元(約為當時人民幣20萬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原證1、原證3、原證9、原證10、被證3、被證5、被證7
(見審訴卷第15、33、69-77頁、訴字卷127、135-137、140-143頁)、警卷第81-89、74、75、76頁均為兩造間LINE對話。
㈥原證8(見審訴卷第51-67頁)為原告與林哲民之LINE對話
。被證2(見訴字卷第125-126頁)、警卷78頁為被告與林哲民之LINE對話。
㈦原證20-22(見訴字卷第169-172、173-175、177頁)、原證30、31(見訴字卷第233、235頁)為兩造間LINE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故意對原告告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拍攝系爭電影,並進而支付86萬8000元: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繕打好之系爭
契約電子檔傳送給原告,內容略為原告以人民幣190萬元,委託被告為原告投資之系爭電影提供大陸地區完成電影立項及電影劇本創作等服務,款項分四期支付被告,第一筆為人民幣20萬元,於110年2月9日前支付等語,原告已於110年1
月27日在其上甲方簽名處簽名後,回傳予被告。嗣被告於1
10年2月6日將系爭投影片傳送給原告,原告於110年2月9日將86萬8000元(約為當時人民幣20萬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投影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既已在被告傳送之系爭契約上簽名並回傳,自屬對被告提出之要約為承諾,則無論被告有無在原告簽名回傳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均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又原告已自陳其於110年2月9日匯款86萬8000元,係為遵守系爭契約之付款約定,支付被告第一期款項人民幣20萬元(見訴字卷第72頁),可見原告係因同意投資系爭電影,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負責系爭電影立項及劇本創作等事項,始支付86萬8000元予被告。故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匯款受有86萬8000元損害,自應以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前、後,有無故意對原告告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足以影響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及匯款之意思。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主要論據為:⑴被告自稱為具豐富經
驗之專業導演,實則無擔任電影導演、拍攝電影經驗。⑵謊稱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有大腕公司之負責人林哲民、製片監製為鄧漢強、電影顧問為李道洪。⑶佯稱投資系爭電影將獲利龐大。⑷謊稱已詢問影星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影星邱淑貞之女兒沈月有意願客串演出系爭電影。⑸謊稱已與坤寶德公司洽談簽約,錢已交付坤寶德公司,實際上並未與坤寶德公司接洽簽約。被告則否認詐欺,辯述如上,茲就原告上列主張是否構成詐欺,判斷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從未擔任電影導演,只有拍過廣
告、MV、紀錄片,沒有製作過電影之經驗(見訴字卷第343頁),但被告確有向原告自稱係具豐富經驗之專業導演,此由兩造之LINE對話中,原告稱「說真的我也不懂這個區塊畢竟是第一次接觸....但我相信你的專業~」時,被告回稱「妳相信我吧~」、「......因為我只是導演」、「我的工作,其實就是把戲導好」、「把劇本弄好」、「......我是這行的專業人士......」(見訴字卷第141頁),及被告提供予原告簽署之「電影《林則徐傳》導演合約書」,其中第2條特別載明:「乙方(即被告)是承製多部大型國際拍攝項目並累積各類拍攝經驗的專業導演.....」(見訴字卷第161頁),應可證明。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構成詐欺,然依兩造於107年8月31日之LINE對話,被告當時對原告表示:有拍過商品廣告、自做的專輯、韓國、日本、上海導的MV,如果原告有需要宣傳片或廣告或紀錄片,很樂意幫原告設計、製作拍攝,甚至要拍戲劇都可以製作和導演,「因為我下一個挑戰是電影」等語(見訴字卷第253-255頁),則原告當時應可知悉被告從未拍過電影。又依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問:所以被告究竟有無跟你說過他是很有經驗的電影導演?)原告只有跟我說他是很有經驗的導演,還有傳他拍過的汽車廣告給我看,說這些是他的作品。(問:被告有無跟妳說過他拍過哪些電影?)沒有。(問:那妳有無問過被告拍過哪些電影?)我沒有問,我就相信他是一個大導演....等語(見訴字卷第347-348頁),可知被告未曾主動或被動向原告謊稱曾擔任電影導演。且原告自承其投資系爭電影前,原係取得林則徐子孫基金會之授權,欲募資籌拍電影林則徐傳,並委請被告擔任林則徐傳之總導演,但因林則徐子孫基金會表示查無被告擔任導演之作品或經驗,認為被告無法擔任導演而拒絕出資,林則徐傳因此取消拍攝(見訴字卷第347、3
48、349頁),益見原告在投資系爭電影前,應知被告並無電影導演之資歷及作品。故被告縱有自稱導演經驗豐富,但尚不至於使原告誤認被告有豐富電影導演經驗,而不構成詐欺。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謊稱系爭電影之幕後製作團隊有大腕公
司之林哲民、製片監製為鄧漢強、電影顧問為李道洪,固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10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屬於非常前期,我不可能說誰一定會來,如果我曾經講過誰的話,都只是一個發想。當時我是有跟原告說,林哲民有說過只要是我後續要執行的項目,不管是系爭電影或其他電影創作,他都會願意支持,所以我有跟原告說大腕公司的林哲民談進來應該是沒什麼問題,還有我的朋友坤寶德公司李莎,由坤寶德公司來跑准拍證可以搞定。至於其他人,我並沒有跟原告說誰一定會來云云(見訴字卷第354頁)。惟查:
①被告於110年2月6日傳送予原告之被告自製系爭投影片檔案,
其中關於系爭電影之幕後團隊,確載明特效視覺特效/監製為大腕公司之林哲民、製片及監製為鄧漢強、電影顧問為李道洪等內容〔見審訴卷第25、27頁、警卷第25-26頁(下方置中頁碼〕。惟證人林哲民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案偵查中已證述:我完全沒有參與系爭電影。我沒有受邀擔任這部電影監製,只知道被告想拍這部電影(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卷第57、59頁),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亦自承:我曾經口頭上跟林哲民提到有意要拍系爭電影,但我從來沒有正式邀約他擔任監製,只是心裡這樣想而已,所以他沒有承諾過擔任系爭電影的監製。我不認識鄧漢強,沒有去邀約他擔任系爭電影監製,也沒有邀約李道洪擔任顧問(見訴字卷第358-359頁),故被告製作後交予原告之系爭投影片,其中所載幕後團隊名單顯屬不實,且足以誤導使人以為系爭電影有上述知名電影製作人士之參與。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投影片是我拿之前的範本拼好的,還沒有
修改,很多內容是沿用我之前得獎的時候,還有一些工作人員跟演員的建議直接複製貼上,其中監製的部分是從林則徐傳直接拷貝過來。當初因為原告跟我提到系爭投影片不符合內地的一些規範或她的贊助商的要求,就請我給她可修改的PPT檔,讓她的團隊去做修改,原告亦知悉系爭投影片內容尤其演員、幕後團隊等只是範本、樣本、建議云云(見訴字卷第360-361、364頁),然由被告另供稱:原告跟我要系爭投影片,因為她說要跟內部的股東討論,股東要知道。我給原告系爭投影片讓她去改或是幹嘛,我只是一心想要協助原告去談贊助商或者可以融資成功而已(見訴字卷第360、377頁),可知被告亦明知原告要以系爭投影片遊說股東籌措資金、招攬贊助商,則被告自可預見原告會以系爭投影片之內容與投資者或贊助商洽談。又被告雖辯稱係應原告之要求,交付可修改之檔案予原告供其修改,但觀諸兩造於傳送系爭投影片之Line對話前後文(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原告當時僅係要求將系爭投影片之繁體字改為簡體字,電影劇情加上一些大陸地區之元素,根本未對系爭投影片之製作團隊名單有意見或欲修改名單。且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傳送予原告簽署之系爭契約,已約明原告除委託被告尋找並聘請中國有電影立項經驗之專業影視公司擔任顧問協助完成電影立項、完成電影劇本、擔任電影導演外,另承諾雇用被告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行方(見審訴卷第35-41頁),可見原告係委由被告負責將來電影製作及劇本之執行,則被告始為系爭電影製作團隊之主導者及召集人,對於系爭電影製作團隊人選、名單自較原告清楚。被告明知並無邀約、談定林哲民、鄧漢強、李道洪擔任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亦知悉原告要用系爭投影片招募資金,更明知原告僅欲加上大陸元素、更改字體,對被告負責招攬之製作團隊並無異議,卻未主動刪除上述不實內容,即將系爭投影片傳送予原告,傳送時亦未主動要求、指示原告修改,亦無主動告知或提醒僅為建議名單,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前後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反而容任原告用以招募資金,顯是有意使原告或其他閱覽系爭投影片之人誤認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為大腕公司、製片監製為鄧漢強、電影顧問為李道洪。
③再者,被告曾於109年7月26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大腕影業
是國際的特效團隊,是 王家衛 和 魏德聖 指定使用的特效團隊和特效視覺導演,是我們自己人,我的影視團隊的人」(見訴字卷第229頁);又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妳有真正的國際大片團隊、專業人士在你身後支撐妳,妳現在是能號召大導演大監製的人」(見訴字卷第233頁);之後在原告向其索討簡歷供林則徐子孫基金會審查時,又對原告表示「也請妳,跟她們說聲請他們放心吧,要是我能力不行的話,知名大咖的監製、有名的大片製片人、劇組工作人員也不會肯跟我建組、也不會願意幫我製片的」、「要是我能力不行,Jonny(按:指林哲民)應該就是第一個拒絕合作的」、「他對作品有嚴重的強迫症」(見訴字卷第235頁);被告復曾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到台北後我聯絡Johnny請他開始約那些大監製後,我再打訊息或電話給妳,請別忘了要排個時間出來讓我去跟妳和團隊討論和報告系爭電影、網紅直播證的項目......」(見訴字卷第231頁),足見在原告於110年1月27日簽署並回傳系爭契約、同意投資系爭電影前,被告確屢屢向原告告知、宣稱大腕公司之林哲民及其他知名監製是被告之影視團隊成員,而可參與系爭電影之製作。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不是大腕公司的員工,我也沒有開公司。(問:既然如此,你平甚麼說你跟大腕公司是一個團隊?)我就是相信林哲民說,我們以後的項目都會一起做,只是因為這樣一句話。(問:所以你說你跟大腕影視公司是同一個團隊,唯一的論據只是因為你跟林哲民認識,並且林哲民曾經有說過會支持你,就是這樣而已?)是。(問:你只是因為認識林哲民跟他太太,並且林哲民有說過要協助你拍電影,這樣你就認為你是大腕影視的團隊?)對,其實剛剛提到那位上海的李道洪也是這樣,他也跟我說過,所以我也會說李道洪是我團隊的人。因為我認為只要一起合作的就是團隊,我不認為一定是要一起開公司或是簽什麼合約。(問:但是還沒有實際合作,只是提到將來要合作而已不是嗎?)對,因為常常在討論,我就會認為是團隊等語(見訴字卷第365-367頁),可知被告對原告所述顯然都是刻意誇大、攀附其與知名人士之關係。且徵諸原告經由股東詢問大腕公司,發現該公司及林哲民根本不知有系爭電影、坤寶德公司亦不知原告付錢之事後,於110年2月16日尚特地以Line質問被告(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81頁、訴字卷第431頁),可見原告在此之前,確實不知林哲民及大腕公司並未應允或談定參與系爭電影製作。故原告陳稱:系爭投影片當初被告給我的時候,是告訴我他已經有這些幕後團隊要做系爭電影,要我去找資金,於是我就拿系爭投影片去給投資者看,就是因為這樣,其中一個投資者認識大腕公司,去找大腕公司,才發現根本沒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381頁),應屬實情。
④綜上,被告確有向原告謊稱系爭電影之幕後製作團隊有大腕
公司之林哲民、製片監製為鄧漢強、電影顧問為李道洪,而此不實之事項,其重要性已足以影響原告投資系爭電影之意願,此由原告得知後即立即質問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你明天先把錢匯回來,我們走正規先把大腕公司簽下來,股東是因為大腕公司才要拿錢出來」等語(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87頁),即可得證。從而被告就影響原告決定投資之重要事項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系爭電影,進而匯款86萬8000元,應構成詐欺。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詐術包括佯稱投資系爭電影將獲利龐大
,並舉系爭投影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承諾或保證獲利,及系爭電影實際上無法獲利且為被告所明知,故原告主張被告聲稱投資系爭電影獲利龐大亦屬詐術,難認可採。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8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問過好多
圈內的朋友有興趣來客串,包括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邱淑貞之女兒沈月,並提議找沈月演女主角,邱淑貞演女主角母親等語,以此彰顯其人脈深厚、實力堅強乙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可證(見訴字卷第169-172頁)。然被告先是辯稱確有這些朋友有興趣客串系爭電影,但無法舉證(見訴字卷第243頁),嗣於當事人訊問時則自承:任達華、曾志偉我不認識他們,但是我有圈內的朋友認識,他們幫我跟任達華、曾志偉提說如果客串的話願不願意,他們是願意接客串的,至於是客串哪一部戲,還沒有正式談。張鈞甯是我本人認識的朋友,所以我知道她可以客串,但還是要先有確定的劇本內容跟預算才可以跟人家談,所以張鈞甯也還沒有確定是要客串哪一部戲。我有說如果找邱淑貞的女兒沈月來演,她不錯,但是我不認識她,也還沒有去談客串。至於邱淑貞的話,我不認識邱淑貞,而且以她的年紀也不適合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373、374頁),由此可知被告對原告聲稱「我問了好多圈內的朋友來客串,他們都有興趣來,包括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然後邱淑貞的女兒沈月」等,均屬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告知此不實事項,以彰顯其人脈深厚、維持原告對其之信任,確屬有據。⑸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聲稱
為申請系爭電影在大陸地區之准拍證,已請北京的伙伴代墊30萬人民幣給坤寶德公司,又於110年1月26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表示是由表姊代墊,須於元宵節還錢等語,以此催促原告於110年2月9日匯款86萬8000元等情,已提出相關LINE對話為憑(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37頁、訴字卷第177頁),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李莎之名片、收據、其與李莎之微信對話(見訴字卷第139、140頁、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卷第47、49頁),辯稱確已為系爭電影支付定金30萬人民幣予坤寶德公司之總監李莎云云,但其提出之收據簽收人為李莎個人,而非坤寶德公司,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出與坤寶德公司簽訂之契約,或坤寶德公司承認有收取定金之證據,或其他可證實與坤寶德公司間有約定合作系爭電影之證據。且被告警詢時自稱110年1月26日才確認要改拍丹寧的秘密(見警卷第70頁,下方置中頁碼),亦於同日傳送系爭契約予原告,復陳稱:當初支付坤寶德公司30人民幣,是基於合作系爭電影,坤寶德公司不知道林則徐傳(見訴字卷第382-383頁),但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卻已向原告提及請北京伙伴先幫原告墊付30萬人民幣給坤寶德集團了(見警卷第69頁),被告在原告確定改拍系爭電影前,豈可能為系爭電影支付30萬人民幣予坤寶德公司?可見其聲稱已墊款給付坤寶德公司之說詞,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不確定李莎有無轉交定金給坤寶德公司,我沒有特別去問李莎有無將定金轉交坤寶德公司。因為後來就進入官司了,申請准拍證的部分我根本就不知道怎麼進展,我沒有寫劇本的話,坤寶德公司也不能申請准拍證,現在過了好幾年,這筆錢就一直卡在那裡,我也沒有去要(見訴字卷第388、389-390頁),被告自稱已給付30萬人民幣予坤寶德公司,卻對於申請准拍證之進度毫無所悉,明知劇本未完成不能申請准拍證,卻消極不追討這30萬人民幣,倘其確已投入30萬人民幣委託坤寶德公司申請系爭電影之准拍證,豈會對於申請進度毫不關心,明知原告已不願繼續投資系爭電影,卻仍毫不在乎、無意追討此30萬人民幣?益見被告所辯已委託坤寶德公司為系爭電影申請准拍證,並墊付30萬人民幣之情,應非實情。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謊稱已與坤寶德公司洽談簽約、墊付30萬人民幣予坤寶德公司。
⒋承上,被告確向原告謊稱系爭電影之幕後製作團隊有大腕公
司之林哲民、製片監製為鄧漢強、電影顧問為李道洪,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系爭電影、簽署系爭契約;嗣為維持原告對其之信任,又向原告佯稱已商請曾志偉、任達華、張鈞甯等知名影星客串系爭電影,以彰顯其人脈深厚、維持原告對其之信任;之後再對原告假稱已與坤寶德公司洽談簽約、墊付30萬人民幣予坤寶德公司,使原告誤以為系爭電影籌備工作確已進行且已花費,而同意依約匯款86萬8000元。
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契約,進而匯款86萬8000元,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不實之說詞,詐欺原告投資拍攝系爭電影,致原告匯款而受有86萬8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雖原告於110年2月16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於110年3月19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僅要求被告匯還86萬8000元,或僅主張受被告詐欺(見訴字卷第185頁、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3-7頁),而無明示撤銷受詐欺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文句,故難認其有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但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契約未經撤銷,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86萬8000元,洵屬有據。㈢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