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國豪 、 葉淑惠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7,98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15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