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名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9時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代價,將其向 華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售予 楊竣博 (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由楊竣博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健名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 沈浩源 ,致沈浩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王健名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交給朋友楊竣博,要開租車行所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100270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44752號函暨所附存款、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查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沈浩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沈浩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述辯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金融卡、密碼、銀行簿子都在朋友 葉俊博 或 蔡俊博 那邊,綽號 小博 ,大約111年間他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金融卡、密碼及銀行簿子等語;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小博」借用帳戶之用途,改稱:當時有個朋友綽號小博(自稱 楊俊博 )要找我開租車行,他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還叫我去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沒有從事租車行之經歷,楊俊博說他會先出資,叫我提供帳戶,等事情弄好再討論出資等語,是認被告並無從事租車行業務相關經歷,且對於與他人合夥成立租車行事業,除被告自己陳述之答辯外,並未能提出任何欲與楊俊博成立租車行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3.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及社會現狀,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29歲左右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將楊竣博誤稱為葉俊博或蔡俊博,後於偵訊中稱與楊竣博是透過朋友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其認識約2、3個月,堪認被告與楊竣博並非熟識,無高度信賴關係;另被告於偵訊中亦稱:我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給楊竣博後,對方又叫我去辦中信銀行帳戶,我也去辦中信的約定帳戶惟尚未交付等語,則楊竣博徵求金融帳戶既係作合夥事業使用,則其請被告提供1個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豈會請被告再前往指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戶及約定帳戶?顯然楊竣博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楊竣博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4.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8日1時35分許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6元,後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日9時7分許自自動櫃員機收受1筆1,000元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9分許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00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即俗稱「洗車」),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足認本案帳戶係於111年6月21日9時7分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後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為111年6月21日9時43分,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初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時間與前開測試時間相隔僅約36分鐘,顯示詐欺集團成員經過上開自動櫃員機小額轉帳、網路轉帳之測試行為,業已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是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節,王健名在主觀上應有預見,惟仍以本案帳戶內已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5.再查,證人即楊竣博於偵訊中證稱:伊有以15萬元跟王健名收購1個華南銀行帳戶,且其並未欲與王健名一同經營租車行等語,顯然與被告辯稱係因合夥成立租車行故交付本案帳戶等語不相符合。
㈢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竣博,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沈浩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詳後述),致告訴人蒙受高達20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凍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楊竣博於偵訊中雖證稱:伊跟王健名說收一本簿子150,000元,伊收了本子後就將錢交給王健名等語,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其並未獲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沈浩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沈浩源佯稱:可下載貝萊德APP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浩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1日9時43分許2,000,000元①沈浩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