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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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