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聲請人 廖俊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柏安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未查有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另按所載住址查詢,亦無相對人設籍該址之資料。又依相對人姓名查詢,其同名者眾多,則尚無從特定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確認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有誤?並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惟嗣據聲請人具狀陳稱戶政事務所說查不到此人資料等語,是本件尚無從核對相對人年籍資料之正確性,並特定相對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人。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