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誌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誌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誌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
隔約4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10年09月19日111年0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89號111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03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89號111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2日112年02月0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0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