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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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綢妹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開庭時所表達的意思是如果被上訴人願意和解的前提下,可以支付被上訴人5個月的基本月租費不包含流量費給被上訴人代理人回公司交差,並非同意或承認被上訴人主張的全部費用,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不清,判決內容不公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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