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鈺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化解,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客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