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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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妮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附件一至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一至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四、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一所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號」,應更正為「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附件一至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附件一所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號」,經本院檢閱卷內資料後,確認應係「附件一至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四、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號」之誤寫,該部分誤載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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